犯罪体系论再考律毕业论文(9)
2017-10-19 01:22
导读:如对上述案件作一般化总结的话,结论是社会中的“日常交易活动”或“不具有援助犯罪意义的中立行为”即使偶然具有促进对方的犯行的熟悉,仅凭该熟
如对上述案件作一般化总结的话,结论是社会中的“日常交易活动”或“不具有援助犯罪意义的中立行为”即使偶然具有促进对方的犯行的熟悉,仅凭该熟悉也无法构成共犯。(46)
应如何解释即使因果要件满足也不构成帮助的行为的存在呢?对于该题目,有学说,如德国学说着眼于其日常性或“社会相当性”,而以为不应诉及该行为的刑事责任(Jakobs),或以为成立共犯以与正犯的不法存在“连带”为必要(Schumann)(47)式的“不法共犯”说/非因果性的说明方法。但是,也有学说(Roxin)以为,在该情况下,使用如下说明即可解决题目:作为共犯无需“已经惹起”结果。
然而,一方面,假如着眼于行为的日常性,会出现在眼前发生侵进无人住宅事件时应否卖出螺丝刀的疑问。另一方面,假如剔除行为的日常性的观点则会出现应丈量其因果力的疑问。只要助长犯行的题目并非一目了然,正如邮政系统被犯罪利用的情况一样,日常交易作为参与的条件,应无视其犯行惹起力。即,将犯罪体系考虑为因果关系中心的“因果主义”是不妥当的。 六、考察的总结
(一)构成要件的性能
贝林格以来的“构成要件”即“特别构成要件”中,如下的性能值得期待:①“故意规制性能”、②“犯罪个别化性能”、③“违法性推定性能”、④“诉讼法性能”。而在“诉讼法性能”中,⑤责任推定性能也是值得期待的。
但是,通过上述考察可以明了的是,为了妥当地处理“假想防卫”与“共犯者对正犯的故意的误想”的事例,凭借单一的“构成要件”概念是无法实现这些性能的。第②的“犯罪个别化性能”在区分故意犯与过失犯时以为故意或过失是不可或缺的,因此,为了确定其结论,即使在“假想防卫”中,只要不依据不否定故意的“严格责任说”,就无法得出无视研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原因。在该题目上,仅凭借“构成要件”是无法实现②的性能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此外,为了实现①的性能,必须将“故意”置于“构成要件”之外,如此一来,只要将“故意”解释为犯罪成立所需的积极性证实要素,其结论就与⑷的性能出现矛盾。即,“应构成犯罪的事实”与“构成要件”有别。
再者,正如妥善地处理“共犯者对正犯的故意的误想”的事例中所示,⑥“构成要件”中有规定共犯的从属对象的必要条件的性能。虽与③的性能相同,但却与④的性能冲突。而在该情况下只要不否定“主观不法要素”的存在,要使①的性能与③或⑥的性能不存在矛盾而两立的想法就是不可能的。当然了,只要将“故意”置于“构成要件”之外,该“构成要件”就无法实现⑤的性能。
因此,为了定义犯罪体系中的“构成要件”,就必须从这些过多的期待中挑选出本质性的性能。通过上述研讨,这便是③的“违法性推定性能”与⑥的使共犯的从属对象明确化的性能。
(二)因果主义(Kausalismus)、目的主义(Finalismus)、性能主义(Funktionalismus)
正如对“日常交易或中立行为与共犯”部分的考察所展示的,在考察犯罪体系时,将行为作为“因果性地可能变更结果的因果性惹起”的因果主义式的思考,或将行为理解为“因果性地导向可能变更的结果的意欲的态度”的心理主义/目的主义(finalistisch)的思考方法是不妥当的。妥当的犯罪体系考察方法是Roxin与Jakobs所主张的,将行为理解为“规范式的向具有回属可能性的社会意义的结果的客观回属”的性能主义、规范主义式的思考,即以该社会中的回属规则为基准的思考。在该思考方式中,杀人罪中的结果不是单纯的“人的死亡”而是“人的杀害”,杀人行为的意义并非“惹起人的死亡”而是“该人物杀了人”。
注释与参考文献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本文译者为张小宁,
武汉大学法学院06级刑法学博士生。
⑴(日)松宫孝明:《论日本的犯罪体系论》,日本立命馆法学303号(2006年),页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