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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律毕业论文(2)

2017-11-02 02:23
导读:(三)日本有关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 二战后,大陆法系的日本法迅速吸收英美法内容,刑事再审制度集职权主义的法、德再审方式和英、美禁止双重处罚

    (三)日本有关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
  二战后,大陆法系的日本法迅速吸收英美法内容,刑事再审制度集职权主义的法、德再审方式和英、美禁止双重处罚观念为一体,立法删往了对被告人不利之再审,仅规定为被告人有利之再审和再审不加刑。日本法规定的再审理由与德国法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理由相似,再审申请人除被告人外还包括检察官,如被告人死亡其配偶、直系支属、兄弟姐妹有再审申请权。并明确规定对再审申请必须进行调查,再审由作出原判的裁判所管辖。再审后确定无罪的必须公然登报。
    (四)前苏联有关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
  前苏联的再审分为审判监视程序和因发现新情况而恢复诉讼两类。审判监视程序是根据前苏联最高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边区、省法院院长、检察长对其辖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正当或没有根据而向同级法院主席团提出抗诉,相应的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理。诉讼参加人以及任何公民、机关、团体都可以向上述享有抗诉权职员提出抗诉要求申请,无权抗诉的检察长或审判员可以将抗诉建议和案卷一并交上级检察长或上级法院院长,由有权抗诉职员在其职责范围组织审查后决定是否抗诉。按审判监视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抗诉理由约束全面审查,必须有检察长参加。依照审判监视程序撤销或变更裁判的理由,是从案件材料中可以判明的情况。
  因发现新情况恢复诉讼,是在案件材料中没有反映,在判决生效后才发现的新情况。而正是这新情况导致了错误裁判,立法明确规定有使用了假证、伪证或司法职员舞弊等。只有检察长才有权根占有关公民、机关、企业、团体的申请、反映,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起诉还是不起诉的决定。因发现新情况恢复诉讼,只能撤销原判,重新侦查、起诉、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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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 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28条第6项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为领导、 监视审判工作而向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调审查判决确定的刑事、民事案件(如发现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得依再审程序处理)。”
  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地规定了再审条件、程序。首先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假如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其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假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最后规定了“最高人民***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假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审判监视程序提出***。”立法上开始正式提出审判监视程序,并规定了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判***按审判监视程序提出***的案件。至此,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初步规范而且上述内容一直沿用至今。当然,和前述苏联法相比较,也清楚地看到了新中国法制初创阶段直接受其影响后的部分移植。
  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再审题目仅增加了各级法院对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对审查申诉工作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1979年颁布的刑诉法明确把我国再审程序规定为“审判监视程序”,规定可以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的人包括“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和其他公民”,明确了法院按审判监视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裁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假如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从而使审判监视程序进一步规范。但由于立法偏粗,执行中,有的法院并不是***抗诉就受理,而是指定审判职员看看材料,就以抗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通知驳回或裁定驳回,无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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