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律毕业论文(6)
2017-11-02 02:23
导读:上述对再审申请的审查规定,确实值得我们立法鉴戒。 (四)关于再审理由题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的根本任务和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
上述对再审申请的审查规定,确实值得我们立法鉴戒。
(四)关于再审理由题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的根本任务和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以及审判监视程序采用列举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法、德等国的法律形式采列举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诉的法定四项理由)和概括式(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相结合的再审理由规定看,我国立法上的刑事再审大门是大开的。但是,由于再审理由方面立法规定的不足,又致再审大门在实际运行中十分狭窄。
首先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设定确当事人申诉的法定四项再审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实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职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项中的“新证据”,是以确定裁判宣判前存在者为限还是确定裁判宣判后又发现的证据也当包括在内?倘若是被告人在原审中故意或过失不予提出的证据在申诉中提出或证人改变原审证言应否作为新证据?回答应当都是肯定的。新证据之新,应当只能是以法院审判时未曾发现或未曾运用或未曾留意之证据,由此才能防止上述证据被排除在新证据之外,也才符合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全案审查的总体框架。当然,假如系被告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导致错判处罚者,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已明确规定了这点)。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仅从条文文字表述看,只要有新证据证实原裁判认定事实有任何错误不论细微弱小都应受理再审,事实上,裁判有任何细微末节上的错误都要受理并再审是有违再审原理,也是根本不可能的。这种抽象笼统规定针对性差,不好把握,对实务中审查申诉缺乏具体指导作用,也是致一些当事人申诉不断的原因。
从法国立法对申诉理由规定看,提出新证据在于“足以对被判罪人是否有罪产生怀疑”,德国法提出新证据在于“使得有理由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对他适用较轻的刑法或科处完全不同的矫正及保安处分”,日本规定新证据“应当对受到宣判有罪的人公布无罪或免予起诉,对受到判刑的人公布免除刑罚或者能确认比在原判决中认定的罪更轻的罪。”这些国家新证据和原生效裁判的关系是能够证实被判刑人罪行的有无大小及刑罚的轻重,即新证据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成立之基础,都有很强的针对性。我国立法实有吸取的必要。
从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二)项规定内容看, 实践中仅凭申诉材料就可看出生效裁判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或主要证据之间有矛盾还有一些可能性,若仅从申诉材料就能看出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实难一见。立法对再审法院书面审查申诉材料的判定力作了过高的估计。题目的关键还在于缺乏了必要的调查、听证、对质、核实等具体审查措施规定。
从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看,似乎再审大门敞开,但由于立法粗疏缺乏针对性特别是缺乏如何审查申诉的具体方式方法、制度、程序规定,法官不易把握,致审查难度大,水份多,因而使再审大门很难进进。
再看第(四)项规定,仅是审判职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贿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就应当重新审判。 这项规定完全等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五)项规定的再审理由。须知刑事诉讼要经过立案、侦查、 起诉才到审判阶段,办案职员包括公安、检察、审判职员,假如侦查、起诉职员有贪贿舞弊违反职责义务行为,也是严重违法行为,也有极大的可能性影响案件的客观性。刑事再审理由的这项规定完全雷同于民事再审理由仅包括审判职员贪贿枉法行为是不够的。立法应将司法职员若有上述行为也列进重新审判之列,这样刑事再审理由才完整,更符合刑事诉讼特点,也才能进一步促进司法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