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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律毕业论文(3)

2017-11-02 02:23
导读: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一些国家再审制度的有关内容对我国审判监视程序进一步修改、补充。将原来一直含混不清的接受按审判监视程序抗诉的法院

  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一些国家再审制度的有关内容对我国审判监视程序进一步修改、补充。将原来一直含混不清的接受按审判监视程序抗诉的法院,明确为由最高人民***和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级***向同级法院提出,并明确规定***抗诉案件接受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昭示了不经审理无权驳回抗诉,解决了侵犯抗诉权的错误作法。刑事诉讼法还采用明文列举的方法规定了当事人等申诉的四项法定理由,并明确规定了再审时限,使再审制度进一步发展。
    三、我国刑事再审制度进一步改进、完善题目
    (一)关于申诉人、再审申请人题目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支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以向法院、***申诉,但不能停止裁判之执行。简言之,根据我国法律,上述当事人等可作为一般申诉人向司法机关陈述,控诉生效裁判存在的题目。
  再审申请,是指当事人等对已生效裁判提出书面要求,请求法院重新审判。足见申诉和再审申请是不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等可作为再审申请人。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职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职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和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宪法依据“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精神赋予了每个公民的申诉、控告、检举权,人民有权监视和纠正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这是我国公民***权利的极其重要组成部分。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 被害人及其支属或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提出申诉”与我国宪法规定一致。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申诉人的范围限制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支属”。据此,对已生效的错误裁判,依宪法任何公民有权申诉控告而依刑事诉讼法却不行,这既分歧宪又削弱了广至公民依法监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权利和公民的***参予意识,使司法机关发现错误的渠道减少,对促进司法公正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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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法治发达国家,一般都未对申诉人范围进行明确限制,有的还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可为被判刑人进行申诉,如法国。(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百二十三条。)依据我国宪法,比较国外立法,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三条对申诉人范围的缩小,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再看再审申请人。除前苏联和我国外,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法律地位,如当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支属、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法国、德国、罗马尼亚、南斯拉夫、日本都有类似规定。也就是说,再审申请一经提出,就必须经过法定审查程序。除此,法国还规定***长,德国、日本、南斯拉夫还规定检察官也可作为再审申请人。(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百二十三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一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八条;罗马尼亚立法规定,再审由当事人向原审判庭或同级检察长提出申请,法庭审查裁定后按一审程序重审;南斯拉夫立法规定,再审程序由公诉人、被告人提起。参见张子培《刑事诉讼法》第262页,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从诉讼理论分析,当事人不能仅作为一般申诉人。申诉,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之外的向有关机关的陈述或控诉。是否引起诉讼,是由有关机关决定。申诉不是诉讼行为,因而对申诉的审查没有法定的具体程序、方法、措施、责任,审查申诉随意性极大,有的甚至根本就置之不理,而当事人却无法无据追究。事实上当事人不仅是前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极可能将是后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按通说当事人应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因此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中就不能实质地将其排斥在外,而应使当事人可以依法采取积极的法律活动与司法机关对抗。因此,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法律地位确有必要。这样,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对其申请内容的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诉讼活动,就自然而然进进诉讼程序,受理或驳回都依严格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会无人问津束之高阁互相推诿应付了事。这才构成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完整权利保护。而只许当事人申诉,这对其权利的保护是明显不够的。当然,为了防止当事人乱用再审申请权,鉴戒国外“败诉的再审申请人,应当负担全部用度”(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也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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