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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律毕业论文(7)

2017-11-02 02:23
导读:又看立法设定的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本院的生效裁判,院长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提交审委会处理,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

  又看立法设定的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本院的生效裁判,院长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提交审委会处理,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我国刑事审判监视程序实行的是强职权主义,法院不仅越权充当再审申请人,而且在再审理由上有极为广大的自由裁量权。“确有错误”作甚错误?内涵外延怎样?性质、程序、范围如何?立法上的高度抽象概括,实际运用中难于把握。1998年3月10 日原最高法院院长任建新在九届人大一次会议上作的工作报告中关于加强审判监视部分,列举了全国各级法院共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54万件(次),审结了检察机关按审判监视程序抗诉的各类案件5332件。但对全国各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再审的案件却没有统计数据。(注:参见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8年3月10 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转引自1998年3月24日《人民日报》。 )根据审判公然原则以及保密法的规定,这类数据不应当属于保密范围,没有公布,只能得出这一环节还是薄弱环节的结论。而之所以薄弱,除了前面对申诉的审查诸题目外,可能也就与这个“确有错误”过于空洞不好把握有关。1999 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的工作报告中以“清除司法***果断处理裁判不公的人和事为”小标题提到了“从群众反映裁判不公的案件进手,……通过教育整顿,全国法院共发现原判确有错误的案件12045件,依法改判11563件,其余正在处理中。”(注:参见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9年3月10 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转引自1999年3月21 日《人民日报》。)但“确有错误”是否能即是裁判不公?是否能即是司法***?“确有错误”的内涵外延题目仍未解决。题目还在于,如前面已指出的,事实上,法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渠道多来自于对当事人申诉的认真审查。还当事人以再审申请权,法院按自己担当的角色进进程序专司审判,立法才科学,程序才公正公道。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五)关于再审程序贯彻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监视题目
  由于笔者提出了还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法律地位以消除法院自告自审的不符合程序、职责分工的作法,那么,在再审程序中又该怎样贯彻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监视呢?
  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视关系。再审程序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工作监视应当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第一,法院依职权有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力,在这一审查阶段就已经开始了审判监视职能的行使。而并不是要越权自己“起诉”、“申诉”才是行使审判监视权。
  第二,我国立法设定的再审程序是对全案审查,不受抗诉更不受申诉范围限制,且原是第一审案件依照一审程序,原是第二审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法院只要参加具体的再审审判活动就是在行使审判监视权。法院依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和法定的具体的制度、方法行使再审审判权,终极检验的标准是经过法定程序由控辩双方攻击防御法官评判后得出的与案件真实法律关系相一致的结果以及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的法律,而并不是与抗诉申诉要一致。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任何机关、个人都无权要求法院的判决与抗、申诉必须一致。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发现题目改变或撤销了原生效裁判,纠正了案件中的错误,消除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同时也就向原作出错误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了以后具体应怎样进行审判,以期不再发生类似题目;审理后若维持原判,即肯定了原生效裁判的正确性并肯定了以后解决类似题目应采取的作法。这就充分体现了法院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体现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视以及院长、审委会对本院审判工作的监视。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六)关于再审的审判机构和职员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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