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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律毕业论文(5)

2017-11-02 02:23
导读:综上,笔者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再审都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条件。上级法院的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立法也应明确规定是在有上述

  综上,笔者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再审都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条件。上级法院的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立法也应明确规定是在有上述再审请求程序情况下的某些具体案件,如案情疑难、复杂、重大(应提审),应由下级法院受理却推诿拖延(指令再审),尽不能是上级法院不经请求程序直接到下级法院往提案或径行指定下级法院再审,因依我国法律规定、依审判独立原则,上下级法院之间尽不是行政领导关系。
    (三)关于对刑事申诉的受理、审查、处理题目
  1.关于受理申诉的法院和有关审查题目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没有对受理、审查申诉由哪一级法院负责作出明确规定,又因未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资格,其申诉不能直接纳进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对申诉不重视。既然立法存在空档,有的法院对申诉就采取“压、推、拖、转、了”的错误作法,致使上访职员增多,影响正常的生活、生产和社会程序。若这一题目还处理不好,将酿成大的社会题目,更直接地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淡化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才使当事人申诉的受理有所规范。
  实践证实,能否启动再审程序,对再审申请、申诉的及时迅速认真负责的实质性审查,是相当关键的一环,这非常需要立法以公正严密操纵性强的规定作保障。否则,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总框架就形同虚设,由于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渠道不畅通,再审大门就极可能封闭。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固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诉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之一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但立法规定过于灵活,空泛无实质性审查程序规定:没有设定具体的审查原则、审查制度、方式、审查范围、内容、责任,致使法官有着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实务中处理申诉随意性极大。《解释》对处理申诉作出的“接到申诉应当登记”、“应当立卷”或“及时转交下级法院”“通知申诉人直接与该法院联系”,以及受理申诉“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以为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报院长提请审委会决定重审”,“不符合二百零四条规定,说服申诉人息诉,对坚持申诉的书面驳回”(注:参见《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二百八十二条。)等,多是粗略的形式性规定,当然也不能超越立法对审查受理申诉作出实质性的明细规定,因而对各级法院审查申诉缺乏科学的实际的指导作用。有关审查申诉之立法实有改革之必要。  从国外看,多数国家都赋予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人资格,因而对其申请、申诉都规定有明确的受理审查法院。有由原审法院负责受理审查的,如德国、日本、罗马尼亚、南斯拉夫;有由上一级法院负责的,如奥地利;也有由最高法院负责的,如法国。
  很多国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都规定有极为具体且可操纵性强的程序。例如,在法国,再审申请应当送交(由***长或被判罪人,被判罪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如被判罪人死亡,则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继续人或昭示委托者送交)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指派的一个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选举一位法官任主席;并用同样方式指派五名候补委员)。***的职权由总检察长行使。直接进行或委托职员进行各项必要的调查,听证,对质,核实和收集请求人或其律师的申请作出的裁决,应在公然庭上公布。然后,法庭进行案件实质审查,在公然庭上收集申请人或其律师的意见,如***接到正式通知参加,要听取其意见。法庭如以为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如以为再审理由充分,法庭应撤销原判,将被告人移送除原审法院以外的另一同级法院审理。再审申请人可以得到律师帮助。再审后改判无罪的,有权要求赔偿,依申请人要求,无罪之裁判应张贴在原定罪的市镇,还可以官方报刊上公然刊登。用度由国库支付。若再审申请人败诉,则负担全部诉讼用度,由国家要求其偿还。(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六百二十三条至第六百二十六条。)德国法律救济的通则规定适用于再审申请阶段,除没有依照法定形式说明请求再审的法定原因和提出适当证据的再审申请作为不准许而驳回外,其他情形要将申请向对方当事人投递,规定答辩期限。对申请准许后,法院委托法官调查提出的证据,询问证人、鉴定人,如法官勘验应当答应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在场。证据调查完毕,要求检察官、被告人在规定期限进一步发表意见。假如对准予再审的申请未能取得足够证实,可以不经言词审理将再审申请作为无理由而驳回。其他情形法院开始重新审判程序。重审后宣告无罪的,依申请人要求裁判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公布。(注: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以确定判决结束的程序再审》。)日本规定请求再审应将原判誉本、证件、证物附在意见书后交管辖裁判所,受理再审请求的裁判所可由合议庭组成职员就再审请求理由调查事实,也可嘱托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或简易裁判所裁判官进行调查。在对再审请求作出决定时,必须听取请求者及其对造的意见,由接受有罪宣判者的法定代理人或保护人提出请求时,也必须吸取接受有罪宣判者的意见。再审请求没有理由,必须作出裁定驳回,再审请求有理由,必须作出开始再审的裁定。(注: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五条,四百四十七条、四百四十八条;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二百八十三条、二百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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