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实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律毕业论(5)
2017-11-08 03:34
导读:在英国,固然“神明裁判”直到1290年才被法律禁止;但是在此之前人们就已经失往了对这种审判方式的信任。根据1201年至1219年之间记录的判例,“神明考
在英国,固然“神明裁判”直到1290年才被法律禁止;但是在此之前人们就已经失往了对这种审判方式的信任。根据1201年至1219年之间记录的判例,“神明考验”方法终极都导致了对被告人的无罪判决。这一事实证实了1164年“克拉灵顿法令”的规定并非无稽之谈,该法令规定在“神明考验”中被判无罪的被告人必须在40天内离开该领地。这足以说明当时人们对待“神明裁判”结果的抵触心态。1176年的“北汉普顿法令”又重申了这一规定;
“假如一个人在我们主人国王的法官眼前被指控犯有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或者窝躲了伪造货币或纵火的罪犯……就让他接受水的考验。假如他失败了,就让他失往一支脚……假如他被考验证实无罪,就让他往找来保人并答应他留在王国内,除非他被指控犯有杀人罪或者其他***重罪……假如他受到了上面所说的***重罪的指控,尽管他已经通过了水的考验,他也必须在40天内带着他的动产离开这个王国……他必须恳求我们主人国王的宽恕。”⑤
固然“司法决斗”也受到了教会的反对,但是它在欧洲的大多数国家中仍然保存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当然实在际作用也越来越小了。总之,“神明裁判”的退出为理性的司法证实方式扫清了道路上的重要障碍。正如英国19世纪最著名的证据学家约翰·泰勒(John
Taylor)所指出的:“以前用超气力或其他‘机械形式’裁决的事情,现在都用理性的方法来裁判了。”⑥
在12世纪的时候,罗马法和教会法同样着欧洲大陆和英国,因此当时似乎没有理由以为两个法系会沿着不同的方向发展。但事实上,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格兰的司法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镳了。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逐渐形成了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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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二者走向不同道路的原因可能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英国最早的传授是以岛国自己的法律为基础的,是在13和14世纪伦敦那四个具有授予律师资格权的法律协会里进行的;而在欧洲大陆,19世纪之前讲授的唯一法律就是罗马法和教会法。第二,早在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的法官就不再由深受教会法熏陶的教士来担任了,而是由在王室法院中接受普通法练习的世俗律师来担任了;而在欧洲大陆,很多的法官都是在意大利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大学中接受过罗马法和教会法的人。第三,英国比欧洲大陆更早就确立了王室的中心权力,因此英国国王得以推行陪审团审判模式;而欧洲大陆的那些小国则不得不在寻求其统治时借助罗马法的气力。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英国国王为了加强统治使用了外来的日尔曼陪审制度;德国和法国的君主们则使用外来的罗马法维护其统治,于是就导致了“纠问式”诉讼制度的迅速确立。这一现象颇耐人寻味。
三 陪审团审判方式的产生和发展
由于英国的证据法在一定程度上是陪审团审判制度的一种副产品,所以考察其陪审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熟悉英美证据法的发展脉络和特征。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欧洲大陆传进来的。早在公元10世纪以前,欧洲大陆的诺曼底至公的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就经常传唤24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进行询问,然后在其陈述的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这一作法后来被诺曼征服者带到了英格兰。它首先被用于行政官员的调查活动中;随后又被国王逐渐推广到案件的调查起诉之中。开始,这种陪审团只负责将被告人送交法庭审判,后来这种起诉陪审团逐渐转化为审判陪审团。
(一)作为邻里审判方式的“知情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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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古老的非理性司法证实方式的怀疑和否定。一个人有罪无罪,不仅“神明”知晓,其邻居往往也知晓,所以法庭在裁判之前应该取决于其邻居的意见。不过,陪审团出现之后并没有立即取代“神明裁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这两种审判模式处于并存和竞争的状态。在这一过程中,王室的利益和人类的理念终极导致了陪审团审判模式的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