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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实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律毕业论(9)

2017-11-08 03:34
导读:(二)缺少制约机制的司法证实方式 诚然,“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调查和审判是一种理性的司法证实方式,但是其优于非理性证实方式的特点并不能掩

(二)缺少制约机制的司法证实方式

诚然,“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调查和审判是一种理性的司法证实方式,但是其优于非理性证实方式的特点并不能掩盖其缺少制约机制的缺点。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其审判结果就和“神明裁判”结果一样具有不确定性了。从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的角度来说,这种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收集证据片面武断

众所周知,单方的片面调查往往不能正确地揭示全部事实***,所以证据制度应该为单方调查提供相应的制约机制。但是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被指控者在面对积极主动而且经验丰富的预审法官时始终处于被动甚至莫名其妙的处境。他被关在监狱里面,而且根本无法得到律师的帮助。诚然,他可以向预审法官提出他的证人,但是否询问该证人和如何询问该证人则完全取决于预审法官的意愿乃至心情。此外,被指控者直到对方已经把起诉都预备好之后,才有机会得知指控自己的依据是什么。换言之,指控方从一开始就知道手中的牌是什么,而被指控者在整个过程中有可能都不知道玩的是什么游戏。
2.审查证据徒有虚名

由于“纠问式”制度下的审判完全建立在预审法官制作的案卷材料基础之上,审判法官不再对证人进行重新审查,所以这种审判对预审法官收集的证据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审查。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很可能依靠于一些并不可靠的证言。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传闻证言或者对被告人与本案无关之经历的带有强烈偏见的陈述,以及没有经过对方质证的主观断言性证词等,就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的情况屡见不鲜。
(三)机械性评价证据的“自动天平”

受“纠问式”诉讼制度和崇拜权威思潮的,欧洲大陆国家形成了一套“法定证据”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审判法官运用证据的基本职责只是“加减证据”,由于已经分门别类地规定出了每种证据的证实价值和证实的规则。这套规则可以概述如下: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1.有了完整的证实就必须做出判决。
2.没有完整的证实就不能做出判决。
3.最好的完整证实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的同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性证实。
4.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半个证实,而且其本身永远不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5.假如除证人证言之外还有另外半个证实,那就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他可以构成半个证实的证据如下:
(1)通过刑讯获得的供述,由此可见,在已有半个证实的情况下就可以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了;
(2)商人账册中的记录;
(3)为一方当事人专门做出的关于老实和事实的誓言;
(4)能够证实那半个证实的传闻证据或名声证据。
6.任何两个半个证实加在一起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实。
7.其他证据可以构成1/4或者1/8的证实;两个或者四个相应的证据相加可以即是半个证实。

一位法国证据学家在其著作中具体讲述了证据加减的规则:图洛斯的国会(不是立法机关,而是高级法院)使用一种特别的处理诉讼中证据异议的,即根据情况分别酌减证据的证实价值。它不会由于对方提出异议就一笔勾销某个证言的价值,而是分别将其降为1/8、1/4、1/2或者3/4个证实;而且这些降低了价值的证言需要其他证据的辅佐才能构成完整的证实。假设有4个人的证言受到了对方异议的攻击,那么其中两个证言的价值各减一半,加在一起就即是一个证言;假如第三个证人的证言减为1/4,第四个证人的证言减为3/4,那么他们又构成一个证言。于是,尽管这4个证人的证言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对方异议的攻击,但是他们加在一起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实。⑩

只要法官把起诉方提交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实,他就必须做出有罪判决;假如不能构成完整的证实,他就必须做出无罪判决。在这两种情况下,判决都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假如我们规定今天的法庭在做出任何有罪判决之前都必须至少有两个证人证言或其他相应的证据,假如我们假设今天的法官在做出判决之前没有机会亲耳聆听证人的陈述而完全根据检察官对证据的就做出判决,那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到“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证实方式的弊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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