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实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律毕业论(8)
2017-11-08 03:34
导读:在1670年的一个案件中,法官决定监禁一名在裁决时公然反对证人证言的陪审员。在该案中,一名证人宣誓说他的所见所闻就是案件真实情况,但是一名陪
在1670年的一个案件中,法官决定监禁一名在裁决时公然反对证人证言的陪审员。在该案中,一名证人宣誓说他的所见所闻就是案件真实情况,但是一名陪审员说他根据案件中的证据所做出的推论与那个证言截然不同。该法官的决定引起了上广泛的争论。很多学者都以为陪审员有不同于证言的观点是很正常的现象,如同两名法官可能对同一个案件有不同的看法一样。再者,认定案件事实是陪审团的职责,不是法官的职责,因此法官无权往判定究竟是陪审员正确还是证人正确。假如法官有权监禁那些对证言持不同意见的陪审员,就即是是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了。
另外一个与此相关的题目是法官有没有权力就同一个案件要求重新审判。按照古老的普通法原则,这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后来法律改变了对待这一题目的态度。1757年,法院的判例终极确立了法官享有在陪审员未能恰当对待证据而错判时命令重新审判的权力。这也就从另外一个角度公布了“知情陪审团”的寿终正寝。
四 欧洲大陆证据法的发展及其特点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别在证据法上表现得最为突出。欧洲大陆国家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形成了“定量”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英国则在陪审团审判制度下形成了“定性分析”的证据制度。在前一种制度下,任何东西都可以被采用为证据,但是要有固定的证实价值。在后一种制度下,固然有很多种类的证据被排除在审判之外,但是每一种被采用的证据的证实价值却不是固定的,而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留待陪审团评断。
12世纪以后,罗马法的胜利使欧洲大陆的实体法和包括证据法在内的程序法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欧洲大陆人经历了自12铜表法和查士丁尼安法典以来一千多年的彷徨和探索,终于摆脱了非理性的司法证实方式。国家官员已经成为刑事案件中主动的追诉人和审判者。他们经常通过自己的主动调查往发现证据并证实案件事实。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这一审判方式由天主教会的继续下来,尽管有些教会法保存了宣誓的做法,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仍然采用“神明考验”,但那一般仅作为理性证实的补充性检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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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个曾经在1215年公布了“神明裁判”法“死刑”的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竭力在欧洲推广罗马人的司法调查制度,即人们常说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在那以后的几个世纪内,“纠问式”诉讼制度不仅适用于教会法院,而且适用于欧洲大陆很多国家的普通法院。到了16世纪,这种诉讼制度已经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得到了完全的确立。在“纠问式”诉讼制度的框架下,欧洲大陆国家的证据法沿着自己的道路起来,并逐渐形成了独特的理性司法证实方式。
(一)“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案件调查方式
“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案件事实认定是通过司法官员的理性证实来实现的。证实过程包括两个阶段:其一是预审;其二是审判。在这两个阶段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灵魂人物都是负责案件调查司法官。
在预审阶段,司法官要对指控犯罪的情况和嫌疑人进行调查。预审有几个突出的特征:其一是秘密性,司法官对犯罪场所、证人和被指控人的调查都不受任何外界的监视;其二是无穷性,司法官的调查权力包罗万象而且有尽对的自由裁量权,几乎没有任何东西可以超出其调查权力的范围;其三,预审调查的核心是对被指控者的审判,而且这审判过程同样具有秘密性和无穷性的特征。换言之,审判是秘密进行的,司法官对审判的有尽对的自由决定权。更为重要的是被指控者在审判时根本不知道指控他的证据是什么。审判结束之后,司法官才向他出示证据,宣读有关职员的指控证言。被指控者在接受审判和调查的过程中当然也没有会见律师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
预审司法官收集的书面案卷材料,包括证人的书面证词,不仅是审判时起诉的依据,而且是法官进行审判的依据。在法庭上,法官先听取检察官基于预审案卷材料提出的起诉意见,然后依据案卷材料对被告人进行最后的审判,没有任何证人出庭作证便做出判决。由此可见,当时根本没有意义上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