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国家制度下的中国县制改革(2)
2015-04-26 01:04
导读:1907年,原商部改组为农工商部,各省则陆续建立农工商务局,由劝业道主持局务。[6]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修正县组织法》后,各地的县实业局改称建设局
1907年,原商部改组为农工商部,各省则陆续建立农工商务局,由劝业道主持局务。[6]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修正县组织法》后,各地的县实业局改称建设局,"举凡道路建筑、农田水利、工矿商业以及其他公益团体事业之,靡不在筹划范围之内".[7]清末州县推行诸项新政,起初被定位为地方自治事务,国家财政概不拨款,各州县必须自行筹集经费,并设立机构经理。民国《满城县志略》写道:"自创设警察、学堂、自治、实业诸政,所费恒以万计,一切悉责之地方,而赋税正贡已尽数提解以去,丝毫不为地方存留。于是地方不能不筹费,如随粮附征、补助公益、附加税等项目,日益繁多,不能不专设管理机关,势使然也。"这些财务管理机构最初系自发产生,名称各地不一。至1909年顺(天)直(隶)咨议局成立,正式通过决议,"各县立理财所".1928年颁布《县组织法》,县财务机构先是统一定名为财务局,后改称财政局。[8]清末新政效法西方和日本的制度,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1906年刑部改为法部,专任司法(行政);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随后大理院确定于各地方成立乡谳局、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而以大理院总其成。1909年法部拟定了《各省城商埠各级审判厅、检察厅编制大纲》,确定在各省城设高等审判厅,非省城的大商埠(如天津)设高等审判分厅,各府首县设地方审判厅,商埠设地方审判分厅,县设初级审判厅,构成"四级三审"的审判体系。
1912年3月10日,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发布命令,清廷颁布的上述《编制大纲》继续施行。[9]1935年7月1日,修正的《法院组织法》开始实施,清末以来的四级三审制改为三级三审制,地院建在县一级,不再是县法院的上级法院。同年4月分布的《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规定:凡未设法院各县之司法事务,暂由县政府设司法处处理之,废止县长兼理司法的制度。[10]中共领导的各根据地,在县一级基本上没有建立过法院,先后设有承审室、司法处、司法科等主管审判的政府机构。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于1951年9月颁布《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确定人民法院分为三级: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在各大行政区的分院,省级人民法院及其在各专区的分院或分厅,县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署的设置与人民法院同。二者均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编制内,并受后者的领导和监督。1954年新宪法通过后人民法院实行四级二审制:县、市、辖区设基层人民法院,地区、自治州、较大的市和直辖市内设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设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设置与人民法院同。二者不再是人民政府的组成机构,"一府两院"均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11]1952年政务院规定县人民法院员额:特等县12人,甲等县11人,乙等县10人,丁等县9人;人员设置:院长、副院长各1人,秘书、科员各1人,审判员4至8人,接待员1人,勘验员1人,书记员1人。[12]到1955年前后,各省才普遍建立和充实了县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的机构和人员。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不久,于1912年2月2日公布了《法官条例》,于2月4日至7日举行了中华民国第一届司法官考试,录取沈毓奎等18人。紧接着,临时大总统在提请参议院议决法制局拟定的《法官考试委员职官令》及《法官考试令》的咨文中,进一步强调所有司法人员,必须经法官考试合格,方得任用。[13]相对其他公务员种类来说,民国时期的法官考任制度是执行得最好的。据统计,北京政府若干年内任用的380名法官中,不通过考试而任用者仅16人。国民政府司法院院长居正称,自1927年至1936年的十年间"考试录取之法官计八百十八人,连以前计之约一千四百余人,占全国法官人数的三分之二".[14]虽然县级地方法院在全国的普及相当迟缓,但本着宁缺毋滥的原则,基本上保证了法官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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