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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生物(11)

2013-05-14 01:54
导读:(1961年)、《清洁水法》(1970年)、《噪声控制法》(1975年)和《污染控制法》(1970年)以及《地方政府法》(1919年制定,1993年修改)规定,乱丢废物
(1961年)、《清洁水法》(1970年)、《噪声控制法》(1975年)和《污染控制法》(1970年)以及《地方政府法》(1919年制定,1993年修改)规定,乱丢废物和不遵守“清理环境”的通知也属于这种犯罪。第三种是轻微的犯罪,该法为处理轻微的环境法律实施问题规定了一种“现场”侵权通知(“on-the-spot”infringementnoties)。第一种环境犯罪,主要指:以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的方式,故意或者过失地处置废物,造成物质溢出、渗漏或逸出,将破坏臭氧层的物质排放入大气。企图、密谋、帮助、教唆或者引诱他人犯上述罪行的也被认为是犯罪。一旦一个人(指企业的工作人员)被认定有罪,其所有者(owner)承担无过错责任。对这种犯罪,对法人可以判处100万澳元的罚金,对自然人可判处25万元罚金,对直接犯罪人可判处高达7年的有期徒刑。对第一和第二种犯罪,法院有权命令被认定犯罪的被告,采取行动或特别措施防治、控制、减少、减轻由于其犯罪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或者防止继续犯罪、重复犯罪,可以判处犯罪者承担恢复环境的费用或对其征收履约保证金。有关环境犯罪的法律都强调“以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的方式”(inamannerwhichharmsorislikelytoharmtheenvironment)这一环境犯罪的特征。根据有关环境法律,对“环境的损害”被定义为“任何引起环境退化的、直接或间接的环境改变,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导致大气污染、水污染的作为或不作为”:“污染”被定义为“改变空气、水等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或生态条件的所有行为”:“环境”也有一个非常广泛、综合的定义。

  3.4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制定富有特色的环境刑事条款,发展富有特色的环境刑法理论

  国外环境刑事法律的特点如下:处罚危险犯(包括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无论有无危害后果发生,均处以刑罚,即处罚行为犯)、过失犯(甚至实行严格责任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犯罪构成要件,即无过错犯)、未遂犯(指故意罪的未遂犯);举证责任转移、加重处罚、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实行“两罚”制(既处罚自然人又处罚法人)、代罚制(将实际从事业务活动而犯罪者所应负的刑事责任转由其法人代表承担);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等。例如,根据韩国《关于环境犯罪处罚的特别处置法》(1991年5月31日颁布),对单位犯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可同时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第2条、第3条);如果一个企业或单位造成严重污染,实际上发生的是威胁公众生命和人体危险的行为,但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与其后果之间存在相当的盖然性,法院应当推定其后果是由排放污染物质的企业造成,应该处理该案件。结合美国环境犯罪的特点,美国逐步形成了一些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的环境刑事法律理论,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美国环境法律中的环境犯罪,从刑法理论上讲属于行为犯,突破了传统实害犯的理论束缚。根据美国环境法律,被告人只要实施了违反环境法律的犯罪行为,不管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可以认定为环境犯罪行为。例如,根据《资源保护和回收法》的规定,任何人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该法列举的危险废物到没有许可证的设施的行为,则构成环境犯罪行为;在相关判例中,法院充分肯定这种理论。2、对环境犯罪行为实行双罚制度、代罚制度,既惩罚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又惩罚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还惩罚负有管理下级人员责任的公司官员或雇主。美国刑事惩罚的对象包括个人、公司、合作人、社会组织、以及州和州以下政府的任何机关或部门及其所属官员、代理人和雇员。美国诉道特维奇(Dotterweich)和美国诉帕克(Park)等判例已经确立公司官员的责任。3、环境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的运用和举证责任的变化。在19世纪以前的英美普通法中,故意、明知、轻率或者过失是构成犯罪的必要的心理状态;从19世纪末开始,美国在刑法实践中,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健康领域的犯罪行为,开始纳入严格责任犯罪的概念,即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近年来,严格责任在环境刑事法律中的拓展,表现为举证责任制度的变化。例如,在过去的环境犯罪案件中,法院在审判时往往要求政府提出被告人在具备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有故意违法的证据(如被告是否已经实际上了解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但是,而今却发生了重大变化,法院认为无需证明从事危险作业的被告已经了解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即可推断被告了解许可证的要求。

  3.5加强环境刑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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