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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生物(9)

2013-05-14 01:54
导读:一直把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和法院适用环境法判决案件的多少作为判断环境法实施程度的标志。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主要环境立法
一直把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和法院适用环境法判决案件的多少作为判断环境法实施程度的标志。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主要环境立法中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及返还诉讼费等措施。为了鼓励公民环境诉讼,美国《清洁水法》规定,起诉人胜诉后,败诉方承担起诉方花费的全部费用,国家再对其给予奖励;美国《垃圾法》规定,对环境违法人提起诉讼的起诉人可得罚金的一部分。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美国法院可以处以民事罚款,责令企业暂时或永久性停业、关闭,采取紧急强制措施。根据对2千多件联邦法院判决的调查研究,联邦法院对环保局的政策和行政管理已经产生重大影响,这些判决可以产生如下结果:判决改变或撤销环保局的决定或条例,导致环保局改变政策或管理;法院支持环保局,提高环保局政策和管理的权威;对环保局现行政策和管理没有什么影响或维持原有影响。美国环境法的发展史说明,是法院支持通过公民诉讼来实施国家法律。一些美国环境保护运动领导人在回顾近20年的历史时得出结论,最重要的一个进展是为公民原告提起的环境诉讼打开了法院的大门。色拉俱乐部法律保护基金的第一任执行主任、后来担任卡特政府的助理总检察长的詹姆斯?莫尔门(JamesMoorman)认为,环境诉讼“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种双极系统变成了三极,即:管理者、被管理者和公众”[8]公民环境诉讼解决了环境保护成员关注的许多重要矛盾。提起环境诉讼这一威胁避免了许多可能发生的问题。值得特别提起的是,通过一系列公民环境诉讼,美国人民和公民组织获得了法定的诉讼权以及对非正式的机关决定得以司法审查的权利(therightofstandingandtherighttogainreviewofinformalagencydecisions)。美国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卡尔沃特?克里夫协调委员会诉美国原子能委员会”一案中,明确宣布联邦法院拥有监督行政部门执行环境法规的权力。在“保护奥佛顿公园的公民诉沃尔伯”(CitizenstoPreserveOvertonParkv.Volpe)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根据行政程序法,非正式的机关行为(informalagencyactions)服从司法审查。由于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导致牧场的持续破坏,在theMonongahelacase[9]一案中,法院使用1897年《有机物法》的语言,禁止工业伐木活动;森林服务署被迫请求国会重新起草基本的森林服务职责。这些法院判决之所以特别重要是因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环境保护主要靠政府加强环境管理,如果政府自身行为对环境不利而且没有强有力的监督审查机制,那是搞不好环境保护的;像森林计划、高速公路选址计划等所有资源管理中的基本活动都是非正式的机关行为,这些政府活动对环境资源的影响很大,这些行为不当会造成严重的环境问题,只有由公民或公民团体对这些不当政府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由法院这一独立审判机关予以司法审查,才能放心走“环保靠政府”之路。另外,在印度、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菲律宾等国家,法院已受理直接基于宪法规定的环境权所提起的环境诉讼案件,一些国家最高法院的判决已肯定、执行和维护宪法有关环境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许多迹象表明,加强法院司法、推动公民诉讼,正在逐步演变成为当代环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10].

  为了加强公民诉讼,一些国家从环境立法和司法诉讼实践这两个方面放宽了对公民提起环境诉讼资格的限制。例如,根据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计划与评价法》(1979年)和《环境犯罪和惩罚法》(1989年)的规定,对于违反本法的,“任何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颁布救济令或制止违法令,不管该人的权利是否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该违法行为或该违法行为的后果的侵害”;1996年公布的《环境保护行动计划法案》(一个供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明确规定第三者(thirdparties)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制止违法行为。在美国和英国的一些环境法律中,也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违反环境法律者提起诉讼。

  为了从司法诉讼方面加强环境法的实施,及时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提高处理环境资源纠纷的效率,一些国家成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庭,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法庭、资源法庭、土地法庭、森林法庭、水事法庭、矿业法庭。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州的土地和环境法庭的工作就十分卓有成效,他们出色地处理、审理了不少环境资源纠纷[11].

  3加强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

  加强环境法的实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加强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和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在这方面,各国主要采取了如下办法:

  3.1修订刑法典以增设环境犯罪条款

  二十世纪70年代初,奥地利率先于1974年刑法修改时,增设了公害罪[12].1981年的瑞典刑法增加了有关破坏环境罪的规定,对破坏环境罪规定了6个月到6年的有期徒刑。原西德在1987年《刑法典》的修订中,进一步明确了7个“危害环境罪”罪名(包括污染水域罪、污染空气和噪声罪、有毒废物危害环境罪、非法从事核设施罪、非法处置核燃料罪、破坏特别保护区罪、严重危害环境罪)和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一般污染破坏环境罪的处罚通常为5年以下自由刑和罚金,对严重危害环境罪的处罚较重。例如,新修订的《刑法典》第330条规定:“严重污染水域、有毒废物危害环境、严重非法从事核设施、严重非法处置核燃料,以及严重破坏特别保护区的,处十年以下自由刑。”这种修改,不仅使追究环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了权威的刑法依据,也使得对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增强了可操作性。俄罗斯联邦议会于1996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被认为是进入90年代以来较为完备的环境刑事立法。其特点除了修订刑法典增设环境犯罪外,在具体罪名和刑种上也较多,扩大了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体现了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生态化、国际化趋势。该法除了在第2条规定刑法典的任务包括环境保护之外,还在第9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中,设立了“生态犯罪”的专章。该章共17条,分别规定了进行工程建设违反环境保护规则罪(第246条),违反关于有害生态的物质和废物管理规则罪(第2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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