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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787年1月16日,美国独立宣言起草人托马斯?杰斐逊(ThomasJefferson)在写给友人的一封信中曾指出:“我们政府的基础源于民意。因此,首先应该做的就是要使民意正确。为免使人民失误,有必要通过新闻,向人民提供有关政府活动的充分情报。”美国开国元勋詹姆斯?麦迪逊(JamwsMadison)指出:“想要当家作主的民众必须用知识的力量将自己武装起来。一个民选政府若无大众化的信息或无获此信息的途径,那就不过是一场闹剧或一场悲剧的序幕,亦或两者兼而有之的序幕。”[4]1798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社会有权要求全体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在政府报告制度方面,目前已经有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规定政府报告制度。196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信息公开法》(又译为《信息自由法》,FreedomofInformationAct),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向公众公开哪些信息,如何公开这些应当公开的信息,公民应当如何索取政府信息。根据该法规定,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的只是例外;行政机关决定不公开某项信息,必须向国会说明原因和理由;公众有权接触政府档案,试图拒绝提供信息的政府官员负有举证责任;法庭可作出落实公众的这项权利的裁决。该法的要点是将行政行为的结果(如行政决定、行政案件结果等)公开。1974年美国制定了《个人隐私法》(TheFederalPrivacyAct),这是与《信息公开法》配套的一部法律,规定政府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收集和保存的涉及私人隐私的档案信息向当事人公开的原则,即政府机关掌握的个人信息档案资料应对个人开放。1976年美国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又译为《公开会议法》,GovernmentUnderSunshineActorOpenMeetingsAct)规定一切行政会议(指联邦政府中由二人以上组成的采用委员制而不是首长制的行政机关会议),除法定的例外,一律公开举行,会议至少前一周向公众公开发出会议通知,会议召开时公民可以旁听,会议结束时公开会议纪录,不得在会议外决策(某些情况除外)。该法的要点是将行政行为的过程公开。上述法律基本形成了美国的信息公开制度。其他工业发达国家也是如此,如澳大利亚于1982年、韩国于1998年、日本于1999年、英国于2000年分别制定了《信息公开法》。加拿大《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第2条规定,加拿大政府应当“向加拿大人民提供加拿大环境状况的信息”。
在环境资源信息方面,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明确规定: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必须提供、鼓励、协助公众参与法规的制订、修改、实施和执法。由于有害废弃物对公众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潜在威胁,所以该法中的公众参与主要集中在对经营有害废弃物处理、储存和处置的许可证的审批过程中。经营有害废弃物处理、储存和处置的公司(申请人)在申请前必须召开一次非正式的公众会议,要以登报、广播、张贴等方式通知当地社区包括团体和个人有关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该通知距开会的时间不得少于30天。审批部门结束对申请的审阅后必须作出通过或者否决的初步决定,该决定必须以登报、广播或邮寄的方式通知公众和其他相关部门,使公众有不少于45天的时间对审批部门的决定发表意见。根据美国法律:美国环保局提出的条例草案,必须在广泛发行的《联邦公告》或《联邦登记簿》上公布,且允许有30天的公开评论;在条例草案公布后的90天内,公民可以就该条例上诉到美国上诉法院;公众可以参与环保局主持的任何有关颁发许可证和罚款的行政听证会。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应急计划和社区知情权法》(EPCRA)等环境立法中,规定了环境信息对公众公开等内容,明确了公众的知情权,建立了环境信息对公众公开的法律制度,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奠定了基础。《美国清洁水法》(1972年)规定:联邦环保局必须吸收公众参与“对任何禁止排污的法律的完善、修订和执行”工作(第101条)。
政府向公众报告环境资源信息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各种听证会、各种报告会(如新闻发布会)、各种报告书(如各种绿皮书、红皮书、蓝皮书)等。
2.1.2企业报告环境资源信息
工业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化是新形势下环境法实施的必然要求,是调整政府环境行政管理人与管理相对人(企业)之间关系的不可替代的手段。工业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化,是政府环境行为、企业环境行为和公众环境行为之间的纽带。企业公开环境行为信息,有利于政府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企业建立新型的关系(合作关系、亲善关系),有助于加强公众对企业环境行为是否合法、守法的监督;它的实施为环境法的实施开辟了新的领域。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直接从事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报告环境信息的机制主要有: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情报、资料)报告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情报、资料)申报登记制度;环境资源产品广告、说明书制度。
为了保障公司提供环保报告,一些国家已经制定法规,将公司提供环保报告的自愿报告机制上升为公司提供环保报告的法律机制。例如,美国在《1980年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一般称为《超级基金法》)[5]、《有毒物质控制法》、《资源保护与恢复法》、《超级基金修正及再授权法》等法律中,已经规定企业环境报告制度。例如,国会于1986年年底通过了对超级基金法的修正,该修正法的第三章(TitleIIIoftheSuperfundamendments)创造了环境法的一次较大的扩展。该法中的“知情权”条款(Theright-to-knowprovisions)要求有关公司就排放的化学品设立一个数据库以便为公众提供信息,公开有关信息这种作法促使公司在公众要求之前自觉开始削减污染物。有关“知情权”的立法立即对私营生产产生(privatesectorconduct)了广泛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