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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生物(3)

2013-05-14 01:54
导读:第52条规定:任何企事业及组织严重危害、破坏或污染了国家的环境造成严重后果时,领导者或责任者都将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印度的《环境保护
第52条规定:“任何企事业及组织严重危害、破坏或污染了国家的环境造成严重后果时,领导者或责任者都将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印度的《环境保护法》(1986年)规定:公司或私人协会如果违反了环境法,其主任、经理、秘书长、合伙人或其他有关成员将被追究责任,违反法律的政府部门的部长也将被追究个人责任。在巴林,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和从船舶、陆地向领海倾倒废物的违法者可以处以高达13.2万美元的罚款,并可责令违法者在指定的时间内对污染区进行清理。在印度尼西亚,对故意损坏环境的人可以处以5万美元的罚款和10年的监禁。在泰国,根据1975年的《国家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法》,对不能达到环境标准的只能处以一个月的监禁和1000铢的罚款,而根据1992年修改的《国家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法》对相似违法行为则可以处以一年监禁和10万铢的罚款。在瑞典,环境法的实施体现在立法和执法的有机结合上,该国既有完善的法规体系,又有完善的执法系统,立法时就注意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注意对纠纷的处理程序和案件的处理,以保证法律的实施。例如,瑞典《矿产法》(1991年)有一半以上的法律条款是有关如何处理开采、勘探纠纷的规定,这样就便于所有的人都知道在发生纠纷时如何进行诉讼。

  环境法的现实化突出表现在环境执法机构建设方面。建立一个权威大、效益高、执法能力强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成了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制建设中的首要问题。这是因为,政府环境管理机构是实施环境法的组织保证。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期间,只有11个国家有国家级的环境部或局,大多是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在本阶段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到1995年约有155个国家建立了国家级的环境机构,即各种名称的部、局和委员会;其中非洲已有30来个国家、亚洲已有20来个国家成立了环境部或局;大多数国家的环境机构是具有很大行政权力的、甚至准司法性质的环境行政管理机构;有些国家的环境机构直接由总统或总理来主管和监督;有不少国家成立了国家级的跨部门的协调、咨询机构或部间委员会。有关环境立法或授予这些环境机构全面负责环境事务的职责,或授权他们负责管理跨行业、跨部门的环境事务,或授予他们制定环境标准等权力。有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环境组织法,以建立环境行政管理机构、确立其权力、明确其管理范围。例如,突尼斯的《创建国家环境保护局法》(1988年)、尼日利亚的《联邦环境保护局法》(1988年)、加纳的《环境保护局法》(1994年)、卡塔尔的《关于建立常务委员会保护环境的第4号法律》(1994年),都是全面规定环保局职责的环境保护组织法。在澳大利亚,环境法的实施主要由州级地方政府负责,这促使联邦和所有的州级地方政府都制定了环境保护组织法,如:《全国环境保护委员会法》(1994年,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uncil Act,Commonwealth Legislation),《资源评价委员会法》(1989年,Resource Assessment Commission Act),维多利亚州(1995年)、昆士兰州(1994年)、新南威尔士州(1995年)和塔斯马尼亚(1995年)等地方政府制定的《全国环境保护委员会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uncil Act,such as Victorian Legislation)。波兰根据1987年修改的《环境保护管理法》(1980年制定)成立的环境与自然资源部(简称环境资源部),荷兰成立的住宅、规划和环境部,阿根廷于1991年成立的“自然资源和人类环境秘书处”,玻利维亚于1992年成立的“持续发展和环境部”,哥伦比亚于1993年成立的“环境部”,都是管理范围相当广泛的政府环境机构。阿曼在1991年将原有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委员会”与“环境部”合并为新的“地区市政和环境部”,也是一个管理范围相当广泛的政府环境机构。南韩于1990年1月成立环境部,被认为是该国十多年来环境保护政策的最大突破;同年6月,南韩国会修改、制定了《环境政策基本法》、《大气环境保护法》、《水环境保护法》、《噪声和震动控制法》、《有毒化学物质管理法》、《环境损害纠纷调解法》等6个法律,高级别的机构加上6个新法的实施(从1991年2月起生效),一下子提高了该国环境法的权威。南非《环境保护法》(1989年)宣布,环境事务部长可以决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总政策、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利用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等问题。在环境咨询、协调机构方面,泰国建立的国家环境委员会,最初只有就环境政策问题为内阁提供意见的权力,1992年通过的立法提高了它的地位;目前的国家环境委员会由国家首相任主任,许多政府部委的部长为其成员,还有4个委员职位留给公众代表。菲律宾政府成立了一个由几个部委的秘书长组成的、具有极高权力的“国家环境保护委员会”,它有权合理地协调有关环境事务的各政府部门的职能、颁布环境标准、提出新的环境立法议案。在赞比亚成立的环境委员会,是一个多学科的部级机构,其成员不仅包括国家部委的代表,还有大学、商业组织、农业组织、非政府机构的代表和2名公众成员;该委员会可以就有关自然资源、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政策向政府提出建议并提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措施;《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法》(1990年)还赋予该环境委员会以“水资源的管理及保护,大气污染的防治,废物的管理,农药、有毒物质、电离放射的管理,自然资源的保护”等权力。为了更好地促进美国的可持续发展,克林顿总统成立了美国总统可持续发展委员会(PCSD),该委员会的成立被认为是体现了总统在环境领域的最重要的首创精神,克林顿想通过该委员会的工作,来改变美国制定环境和经济政策的方法,以便使美国从对抗走向合作、从停滞不前走向稳步发展、走向更富有希望和机会的未来。在探索和制定有关刺激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和保护自然文化遗产政策方面,该委员会被认为是一种创造性的合作,它由25位来自工业界、政府、环境、劳动和民权组织的代表组成,负责提出258项富有创造性的、协调经济和环境政策的新主张,在委员会的8个专题工作组有来自全国的400名专家在努力工作。

  除了提升国家环境管理机关的级别和管理范围,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还增加政府在处理环境事务方面的权力,特别是增强环境法执行机关(包括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的强制执行权限。例如,在菲律宾,控制污染的部门有权公布单方面的命令,停止和关闭有违反环境标准行为的企业的设施。在马来西亚,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有权检查房屋和设备、监测、取样、拍照、检查账簿和记录。在墨西哥,环境秘书处、自然资源及渔业部有权命令没收污染材料或物资,强制暂时全部或部分关闭对环境和公众健康存在紧急危害的污染源;国家或地区政府对环境违法者有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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