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3)
2016-06-02 01:01
导读:而谈到行政诉讼价值的专门,又有学者从“价值(value)”一词本身的内涵出发,在先容、比较、和评价了控制行政权论、人权保障观念、平衡论、法治价
而谈到行政诉讼价值的专门,又有学者从“价值(value)”一词本身的内涵出发,在先容、比较、和评价了控制行政权论、人权保障观念、平衡论、法治价值论、保障行政权免受司法法院干扰价值观点、效率价值观点、保权控权吞并论等等论说以后,得出了行政诉讼的价值为秩序、效率、公正、自由的结论(且秩序处于行政诉讼价值之首位,即秩序优于效率、效率优于公正、公正优于自由) ,赢得一些著名学者的高度评价 。笔者以为,“秩序、效率、公正、自由价值说”尽管总体上来说非常正确,但忽视了我国数千年的封建统治遗留了法治理念成长的广袤的文化沙漠、宪法诉讼制度几无、行政权力一直膨胀过甚、行政诉讼应有的价值一直亟待真正有效实现的现状,偏离了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令人感觉行政诉讼的价值似乎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甚至民商事仲裁等等并无任何质的差别。故和上面过于具体的论述相反,此种论述似乎有失之于抽象有余、揭示行政诉讼价值的本质与特点不足之嫌;并且,在一直夸大秩序、行政效率本身并不低下,但自由、公正却往往被忽略甚至被排斥的我国,将秩序置于行政诉讼价值的首位,似乎显得有点南辕北辙、无视国情。
结合我国数千年的封建统治遗留了现代法治理念成长的广袤的文化沙漠、目前宪法诉讼制度几无、行政权力一直膨胀过甚、行政诉讼应有的价值一直亟待真正有效实现的国情,直面“依法治国,建设主义法治国家”宪法原则已经确立与我国正式加进WTO、必须履行自己庄重的承诺和国际法义务这一新的背景与环境,从国家取信、***、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等等高度考察这一题目,我们可以轻易理解行政诉讼价值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题目的价值所在: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1、正确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切实兑现宪法所许诺的公民有关权利保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政、弥补宪法诉讼制度的空缺、防止宪法公民权被排挤、宪法成为一纸空文的关键;也是促进依法行政、深化法治的关键所在。
我国现行宪法 以整章的的、较前的顺序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同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政治自由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宗教信仰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讯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获得赔偿权;社会权利(劳动、休息、物质帮助、退休职员生活保障权);文化权利(受教育权和进行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权);妇女、儿童、婚姻、家庭和老人受国家保护权;华侨、回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受国家保护权等等多方面的权利,足以使美国宪法几个修正案当中的对公民权利片言只语的描述 相形见拙;且随便翻阅一本国内的宪
法学著作 ,均可见到有关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具有“广泛性”、“真实性”、“同等性”、“一致性”的断言。但是,现实告诉我们,我国宪法所作的美好设想在实际生活当中远非尽如人意。如宪法监视无力、宪法诉讼机制空缺,劳动教养、 收留遣送、“双规双指”横行无忌,法律排挤宪法 ,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乡政府、村委会的“红头文件”公然(或秘密地,由于此类规定不少缺乏最少的“透明性”)蚕食宪法、法律。当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远非三言两语可能表达;纠正这种状况,更非良好的行政诉讼制度与实践就能独木支厦。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重要原因就是宪政制度的核心和保证——依法行政工作未能有效、充分落实:不仅行政程序、制度、内容、理念上存在题目,更由于诸多行政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使得有权的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受托组织和无权的其他组织(如证监会、公立高等学校、村民委员会、行业治理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等这类“准政府组织” )都可“逃出法网”、尽可放心大胆地实施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而不用担心司法审查。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通过正确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落实到实处,使得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置于司法审查之下,通过司法程序支持依法行政、纠正违法及不当行政,可有效地促进依法行政,落实、保障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宪法诉讼空缺、宪法监视无力所带来的法治上的巨大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