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6)
2016-06-02 01:01
导读:以中华***北洋军阀政府为例,在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技巧上,北洋军阀政府的行政裁制和行政***分设;赋予人民对中心或地方官
以中华***北洋军阀政府为例,在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技巧上,北洋军阀政府的行政裁制和行政***分设;赋予人民对中心或地方官署的处分有“违法”、“不当”、“不服”情形时即享有行政诉权,受案范围如此广泛,实在值得鉴戒与反思。故学者指出:“但就形式上看,其中(指中华***北洋军阀政府)有关诉讼主体、诉讼原则和程序的规定也有某些可取之处” 。
在行政诉讼实绩上,不能由于“每年办案数目极少”就进行简单的否定。当然,笔者也不会据此推出中华***依法行政水平较高、行政争议较少、故行政诉讼几无的错误结论。在考察中华***行政诉讼的实绩上,应留意两点:一是要不能脱离当时的历史,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之时、“民告官”尚为新闻的情况下,对二十世纪之初的行政诉讼有何理由苛求过甚呢?二是不能忽略当时中国战乱不息、私力救济过甚的现状。尽管如此,象鲁迅(从政治角度来看,鲁迅在当局眼中毫无疑问是异端!),因声援1926年3月的“三一八”惨案而被中华***北洋政府部免职,鲁迅向平政院控告获胜并恢复了职务 的著名案例,不仅说明了受案范围的广泛,而且,也表明了法律的真实,值得我们思考与鉴戒。而不一句“这些法律只是对人民的欺骗”进行简单的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改革开放前,尽管在立法上出现行政诉讼制度的萌芽,但是未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 ,大量的行政纠纷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解决,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均无从谈起。
1978年12月中国***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随着商品和***政治的发展而逐步建立。从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所得税法》开始,到1989年3月28日,“已有130多个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公民、组织对行政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而行政诉讼程序上,准用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初步确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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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4月4日颁布、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法典形式终极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主要是以概括的方式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列举了“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以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以为符正当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尽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尽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以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以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以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等八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排除了国防外交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诉讼法实施不久,针对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具体题目,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在《行政诉讼法》原先列举八项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外,进一步将劳动教养的决定、强制收留审查的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终极裁决”、 赔偿题目所作的裁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回属的处理决定明确纳进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当时对于明确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指导审判实践、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对行政诉讼审判实务当中的有关题目,包括受案范围题目进行解释。与原来“概括列举加排除”模式不同的是,该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概括加排除”的模式,在在首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职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础上,对国防外交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行政调解和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不具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等等“不可诉行政行为”进行了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