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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5)

2016-06-02 01:01
导读:在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大条件下,在加进WTO、溶进以“和平与”为主题、以法治与人权为基调的国际社会的大环境当中,


在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大条件下,在加进WTO、溶进以“和平与”为主题、以法治与人权为基调的国际社会的大环境当中,假如能够捉住这一良好机遇,通过丰富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正确调整、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与争议引导到法治的手段(主要是行政诉讼)上来,尽量减少、避免非法治手段的救济方式和手段,则中国必能真正进步依法行政的水平,在法治、文明的框架内化解极有可能激化的矛盾,从而真正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国家长治久安:这正是正确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终极价值所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
从夏商周开始,至清末中国法制近代化 为止的古代中国,为奴隶主***和封建主***的***政体。在君主***政体下,独裁君主凌驾于之上,不受法律约束,更不受法律制裁;好天子、好官吏成了中国古代清平盛世的主要,即夸大官吏执行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而不留意法律制度对官员执法行为的监视和约束 ;尽管也有监察机构,但主要反而是作为独裁君主加强独裁统治的工具 。故在古代中国尽管有《法经》这样的法律经典,有《唐六典》、《明会典》、《清会典》这样的封建行政法典,但在古代中国,连行政诉讼的思想和萌芽都根本没有,当然也就根本谈不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至少在当时看来是惊世骇俗的了。

1、近代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
从法制史的角度而言,近代中国主要是1906年后的清末,至1949年中华***终结为止。
1840年的鸦片战争敲开了古老中国的大门,为中国的近代化,包括法制近代化创造了条件。经过“洋务运动”、“变法维新”,尤其是从1902年2月清廷发布修律上谕,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开始,并经1905年12月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出国考察宪政和1906年9月慈禧太后下诏“预备立宪” ,在沈家本主持的宪政编查馆的努力下,全面翻译、引进西律,修订了《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等一系列的法律及法律草案,从西方引进新型法律,推行司法独立、民刑分立,编辑独立的诉讼法典 ,中国法制近代化工作初步完成。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1)、清末。1906年9月,清政府颁布《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设立行政裁判院,负责裁判行政职员在行政活动中因违法而导致的被控诉事件 ,尽管未能付诸实施,但在法律理念上,却是开中国行政监视法制化之先河。
(2)、中华***南京临时政府。根据1912年颁布的《修正中华***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临时约法》、《参议院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监视上,创建了“议会监视制” ,但无具体的行政诉讼制度可言。
(3)、中华***北洋军阀政府。1913的《诉愿条例》为中国首部行
政救济法规 ;作为行政讼机关,北洋军阀政府于1914年4月设立平政院和肃政厅,负责行政裁制和行政***。前者的受案范围是:(1)中心或地方官署的违法处分至人民权利受到损害的;(2)中心或地方官署的不当处分至人民权利受到损害的;(3)对中心或地方最高行政官署的处分不服而提起陈诉的。而后者则可***除总统以外的各级官吏 。
(4)、中华***南京政府。总体上而言,中华***南京政府在立法方
面成绩斐然,在当时即有“六法全书”之说。在行政诉讼方面,似乎并没有其他法律领域那样辉煌。有1930年3月公布施行的《诉愿法》,受案范围与北洋军阀政府的《诉愿法》相近,即人民对中心或地方官署的处分有“违法”、“不当”、“不服”情形时即享有行政诉权;但随着独裁统治的深化,1933年6月23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则与北洋军阀政府的《行政诉讼法》不同,规定只有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才得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仅有一审 。即在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大有退步之趋势。
对于中华***时期的行政诉讼,一般以为,“每年办案数目极少,所以不少法制史专家以为这段几乎即是零,形同虚设而已” 。但是,这种结论可能从角度考虑过多,而无视在移植、法律史上,中华***在承继清末法制近代化进程、终极完成中国法制近代化事业上的巨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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