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7)
2016-06-02 01:01
导读:尽管以现在的眼光来看,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得过窄,但在当时的背景与法制环境下,行政诉讼法的
尽管以现在的眼光来看,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得过窄,但在当时的背景与法制环境下,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本身就是一个进步,受案范围难以脱离当时的现实而广泛得不切实际。何况无论从还是从审判实务角度,并非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诉讼 。但随着的与法治化程度的加深,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应“与时俱进”,不断扩大。
总体上来看,从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至今,不仅学界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探讨热烈、呼声极高,而且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采取的的是重视的态度和尽可能扩大的倾向。如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将劳动教养的决定、强制收留审查的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等等纳进受案范围,不仅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诉讼法当中八条列举式的规定,而且,触及的往往都是一些敏感性的题目,不仅在在当时的,就是在,其积极意义都是显而易见;而在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当中,更是在首条即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题目作出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职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司法解释以“行政行为”一词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职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词,反映出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题目上的扩大倾向。这种扩大倾向和做法原则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当中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维护和监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立法宗旨,客观上顺应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方向上符正当治化程度加深与我国加进WTO的新的法治环境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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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国别比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题目上,自然同样是是有比较才有鉴别。因此,从国别角度对该题目进行比较,有利于清楚地看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和其他法治先进的国家相比的优劣,尤其是起步较晚、法治文化传统根基浅薄的我国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方面的局限和缺陷,从而为加进世界贸易组织后如何适时及前瞻地调整、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供有益的鉴戒。
(一) 我国行政诉讼的现行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
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有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几个方面的规定。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
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职员的侵犯行政相对人正当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职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职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职员的令行政相对人不服的行政行为。
两相比较,不难体会两者的区别:首先,行政诉讼对象上,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之别,后者外延较前者大;其次,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主体上,有“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职员”和“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职员”之别,后者显然包含前者;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要求上,前者要求行政行为侵犯正当权益,即“客观”的“违法”标准,后者则只要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是否违法,理应是实体审理题目。亦即“主观”的“不服”标准。而从起诉程序上来讲,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不仅是诉讼实体审理题目,未经实体审理,在立案时即要法院立案职员判定所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显然在逻辑上难以立足;而且,有些情况下,公道性审查,也是行政诉讼审理的组成部分 ,片面夸大“违法”标准,无疑是忽略了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公道性司法审查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