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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共理性之展开的宪法实施(2)

2017-08-09 01:52
导读:第四,中国宪法实施的对象宪法文本是封闭还是开放的体系? 既然宪法实施并不仅仅是建构中立的程序,也必须不断回溯到实体的文本意义建构之上,那
 
  第四,中国宪法实施的对象——宪法文本是封闭还是开放的体系?
 
  既然宪法实施并不仅仅是建构中立的程序,也必须不断回溯到实体的文本意义建构之上,那么最后一个前提就是我们如何对待82宪法文本,尤其是在理解上将之处理为价值融贯、没有任何张力的整体还是必须认识到它是一个在“价值上开放、规范上封闭”的体系?本文将论证,宪法的权威性最终奠定于宪法文本的高度价值开放性,这种开放性为公共理性的运用提供了最佳之场所,公共理性之展开也为这种开放性提供了最终的融贯与稳定。
 
  总之,要切合中国语境回答“开放的宪法如何无矛盾地实施”这一根本问题,就必须在理论上认识其动力、目的、机制与对象四个环环相扣的基本问题,而它们的理论连接点就在于作为公民能力之体现的公共理性的运用。
 
  一、中国宪法实施的动力应来自理性运用
 
  (一)意志作为宪法实施的动力
 
  1.西方“契约宪法观”中的意志论
 
  从西方宪政思想史看,通过树立“主权者”/“立法者”的神龛而建立起社会力学,强调宪法实施必须通过彻底贯彻主权者之意志、由主权者凭借一己之力来垄断对宪法/社会契约的实施是一种最重要的思路。美国哲学家Korsgaard将这种解释规范性来源的思路命名为“唯意志论 [13]。
 
  早期的社会契约论者在处理人为什么要服从诸如社会契约这类实质宪法时,都会强调因为它是主权者作为一种权威所必然具有的结果,例如普芬道夫写到:
 
  “义务是由主权者灌输到人们心中的,这个主权者不仅有能力惩罚那些反抗者,还可以仅仅出于他个人的判断而剥夺我们的意志自由”。 [14]
 
  至于为什么我们要服从或需要一个主权者,则是因为主权者是调和自然状态下人的各种自然欲望之力的唯一可能。这里,霍布斯诉诸的是克服自然状态下“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the war of everyone against everyone)的悲惨(misery)生活”的必须。当主权者出现,政治社会(common wealth)才真正形成,人才真正结束了敌对状态。 [15]
 
  另一位强调主权者人格的卢梭,则通过一种共和主义传统,强调一个共同体的伦理、习惯对于个体的强制性规范力,通过这种强制实现一种伦理的秩序与人的平等,即人在伦理秩序和获得公共幸福上的平等。一个共同体最高的共同伦理与公共的幸福就体现为“公意” (general will),而不是多数人利益所累积的“众意”。社会契约(宪法)与法律是“公意”的产物,主权就是“公意”的运用,所以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就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意志却不可以转移。 [16]
 
  2.中国“天道宪法观”中的意志论
 
  在中国的古典治理秩序中,一种社会力学的根本规范实施痕迹也鲜明可见。
 
  与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最终通过社会契约赋予主权者力量不同,中国王朝政治“外儒内法”的治理秩序是从“天”中赋予“王”以实施根本规则之力量的。“天”是一切规则实施的根本力量来源,如果我们认可“普遍意义上的宪法就是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根本组构规则”,那么,对天道的承担与实现也就是一种中国古典意义上的宪法实施。正如《尚书》所云:
 
  “天叙有典,赖我五典五錞哉。天秩有礼,自我五礼有庸哉!同寅协恭和衷哉!天命有德,五服五章哉!天伐有罪,五刑五用哉!政事懋哉!懋哉!” [17]
 
  “天”成为规定人伦秩序的基础规范,构成了一切“礼”(习俗)与“德”的基础,并赋予对这种秩序违反行为(“罪”)以惩罚,很显然这就是一种组构政治秩序的中国古典宪法观。那么谁来执行凭什么执行这种以“天道”为内容的宪法?董仲舒一语道破:“古之造文者,三划而连其中,谓之王。三画者,天地与人也,而连其中者,通其道也。取天地与人之中以为贯而参通之,非王孰能当是?” [18]“唯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一国则受命于君。君命顺。则民有顺命,君命逆则民有逆命”。 [19]
 
  由此,君王获得了天道赋予的正当性,君王独断操纵权力、并通过驾驭人臣实施律法传递这种权力也就有了政治道德上的证成。正如法家思想早就揭示的:
 
  “国之所以治者三:一曰法,二曰信,三曰权。法者,君臣之所以共操也;信者,君臣之所以共立也;权者,君之所独制也。”最终君之意志通过具体法律的本质,也就是赏罚传递给民,“凡赏者,文也;刑者,武也,文武者,法之约也” [20]。
 
  在执行法律之中,君王权力意志起到了关键作用:
 
  “权制独断于君则威,民信其赏则事功成,信其刑则奸无端。” [21]
 
  无论中西,在意志论看来,宪法的实施都只能是由一个独立的集体人格或个体人格来担保。它强调宪法实施的意志最高性、独断性与整体性。
 
  (二)公民理性能力作为宪法实施的动力
 
  与意志论相逆的一种主张则是认为宪法实施的动力就只能来自作为自主的公民运用自我负责的理性能力,那么什么是作为一种实践能力的理性?康德的义务论哲学至今仍然构成了对之最基本的阐述。
 
  简要说来,义务论哲学主张,一个行为的善来自行为人本身先验和自明的“善良意志”,而不是来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此一个道德的行为不是因为产生了一个“合乎责任的实际后果”,而是强调其“出于责任”的善良动机。 [22]。从这个意义上说,义务论哲学是强调自身的道德责任,而不是结果取向的立场。更进一步说来,康德将这种义务论哲学概括为三个基本的道德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