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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共理性之展开的宪法实施(4)

2017-08-09 01:52
导读:54宪法实施几年实际上就被废弃,主要原因是我们国家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社会,缺乏民主和法制传统,没有树立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的
 
  “54宪法实施几年实际上就被废弃,主要原因是我们国家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社会,缺乏民主和法制传统,没有树立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的观念。不少人仍然把党的领导置于宪法之上,党组织和党员没有自觉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实施的观念。…因而在‘左’思潮下,当有的领导鼓吹无法无天时,没有受到党和人民群众应有的抵制。” [35]
 
  “在全面讨论现行宪法修改草案中,许多人流露出对宪法的落实缺乏信心:主要有三个担心:一是担心‘文化大革命’中‘无法无天’现象重演;二是担心宪法流于形式,‘束之高阁’,成为一纸空文;三是担心‘权比法大’的问题难以解决。” [36]
 
  很明显,无论是54宪法被停止实施,还是人们对82宪法的担忧,根本上都是对依靠权力意志独断实施宪法的担忧,那么如何防止,彭真明确说道:
 
  “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设六个专门委员会,凡是人大和常委会认为有违反宪法的问题,就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去研究。代表也可以来信检举,每一个公民、每一个单位也可以检举,由常委会交专门委员会区研究”。 [37]
 
  从这里我们已经可以看到通过一种公民能力和代议机关工作研究的理性方式克服权力意志的历史端倪,而82宪法最终明确规定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社会团体、个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行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责任”则证明了82宪法实施的动力最终依靠一种建立在公民理性基础上的公民责任予以体现的逻辑。
 
  二、中国宪法实施中, 蕴含的理性应该是一种公共理性
 
  (一)理性的类型与公共理性
 
  中国宪法实施的动力应该来自理性,这种理性是一种建立在宽容和反思基础上的公共理性,而非以自我为中心进行思考的私人理性。这里体现了当代政治哲学上最重要的区分——来自康德传统的“理性的” (reasonable)与“合理的” (rational)。
 
  按照公共理性最重要的倡导者J.罗尔斯的说明,作为一种抽象的人性在实践行动上拥有两种“理性”, 在康德传统里,一种是上文提到的纯粹实践理性,人运用此种理性做出的实践判断达到每一个其他人都可接受的客观化效果(reasonable);一种是经验实践理性,运用此种理性能力所做出的实践判断不具有可客观化与普遍化(rational)的效果,仅仅具有具体情境下的考量效果,功利主义伦理学立场正秉持此种后果论立场 [38]。
 
  那么,罗尔斯在后期哲学(也就是《政治自由主义》)中将康德预设的“抽象人性”改造为“具体政治中的人性”,更进一步讲,他所讨论的人是“民主宪政体制下拥有自由而平等公民身份的人”。 [39]康德的两种实践理性也就分别转化为这种人拥有的追求正义的能力和追求善的能力。
 
  所谓追求正义的能力也就是一种“能够了解、运用并依照正义原则行事的能力”。 [40]正义也就是在民主社群中了解、宽容并与他人公平合作的一种准则。在政治社群中,reasonable最基本的性质就是一种正义能力的运用:一种自由平等公民进行公平社会合作的基本理念,它有两个最重要的特征:一是相互性。当一个人准备提出作为社会公平合作的原则和标准、并愿意遵守这种原则和标准时,如果这个人也可以确保其他人也将同样如此,则他是理性的。也就是说,只有公民运用推理能力确定的社会公平规则也能普遍成为其他人对公平条件的推理结果的时候,公民才是拥有理性能力的。 [41]二是负责性。罗尔斯认为理性公民还表现在他能够接受“判断负担”,能够对他的判断与推理负责 [42]。
 
  追求善(good)的能力是什么?首先要解释什么是罗尔斯哲学中的“善”。简要而言,善是指一切能够增加个体的人自身幸福、快乐、功效的各种目标,是个体实现自我的“基本社会公共善”。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列举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社会机会、财富与收入、自尊五种基本善”。 [43]而“合理的”则是一个公民为了实现自己这种特定的目的,其自己所独自运用的判断能力和慎思能力,尤其采取特定手段实现该目的的能力。 [44]这种目的罗尔斯强调并非一定是自利的目的,例如一个慈善家的“善”就是改善他人的生活。但它缺乏理性能力所有的“道德敏感性”,即“人们介入公平合作、并按照那些可以理性地期许同等平等的他人也会认可的条件来这样做的欲望之基础。” [45]也就是说,ration的运用属于一个人的“人生规划”与“人生观设计”,是一种私人理性,不同人彼此在善的层面上是不可通约的。
 
  这两种理性彼此有紧密的关系,简要说来,罗尔斯认为,正是民主宪政体制赋予了“合理性多元”的事实。因为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各种自由与权利,尤其是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使得每一个公民运用ration来表达和追求不同的good都应该是被允许的,否则这就是一个压制和专断的社会,所以民主宪政体制本身暗含着反对“至善主义”(perfectionism)。但是,在“合理性多元”的事实下,公民按照各自的人生规划自行其事是会发生矛盾和冲突的,那么如何在尊重多元的同时保持社会的稳定,则会成为一个大的问题。由于ration的运用不具备公共性,只有reason的公共运用,才能获得基本共识,这种共识是对一个政治社群最基本的公正社会结构的共识,也就是一种建立在各种善观念之上的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罗尔斯将reason在政治生活中,尤其实施宪法过程中的公共运用就命名为一种“公共理性的运用”,它在三个方面是公共的:
 
  “首先在民主社会里,公共理性是平等公民的理性。其次,公共理性的目标是社会公共的正义,它不处理所有问题,而只适用于那些包含这我们可以称之为‘宪法根本’的政治问题;第三,它的内容是公共的。”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