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刑法解释公道实现的程序性论证规则(3)
2017-10-08 04:13
导读:具体而言,程序与议论对刑法价值判定客观性的保障作用表现在:(1)控、辩、审三方进进刑事诉讼程序后,诸如身份、性别、贫富等法律以外的不同将被排除在
具体而言,程序与议论对刑法价值判定客观性的保障作用表现在:(1)控、辩、审三方进进刑事诉讼程序后,诸如身份、性别、贫富等法律以外的不同将被排除在程序之外,诉讼各方基于同等的基础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又相互牵制,保证案件结论免受各种不同等因素的干扰。“冲突主体在从不同等的社会实存状态进进诉讼领域后,抹往了一切不同等,以同一身份,即诉讼当事人,步进一个法律拟制的空间。诉讼当事人实质上是诉讼空间拟制的概念,过滤了包括不同等因素在内的实质内容。”[15](2)由法官的独断型判定向整合型判定转换,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公然进行对抗式的辩论,双方“仔细寻找和考虑一切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规定及解释方式,并竭力发现相反观点的漏洞和题目,从而可以使处理某一案件的各种选择都能得到充分展现和权衡” [16],在这种程序环境中,法官对刑法价值题目的判定必须考虑控辩双方的主张及理由,独断型意见转换为整合型意见,有助于限制恣意。(3)增加判定结论的可接受性。刑法题目的价值判定是主观性活动,假如在判定过程中通过程序保障各方利害当事人的意见充分表达,当事人的不满能在程序中表现出来,最后结论即使不利于当事人,但只要是经过公道程序得出的,就增强了其可接受性。
可见,固然因时限性、现行法律的约束性以及当事人追求己方利益等特点的影响,审判活动能否实现哈贝马斯的“理想对话情境”一直被人们质疑。但毫无疑问,构建公道的议论规则与程序显然能够排除裁判者恣意、吸纳当事人的不满、维护判决的正当性与正当性。而如何构建公道的议论、论证程序就成了保障刑法解释与价值判定客观性的关键。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强了程序的对抗性、对话性与同等性,法官由过往的独断式审理转为整合式审理。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契机实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也促进了程序的进一步公道化,为刑法题目价值判定的客观性、公道性提供了有益的保障。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做法阻碍了公道议论程序的构建。围绕如何进一步实现法律拟制的“理想对话情境”这一题目?下文提出了4项程序性论证规则,以促进议论程序的公道化。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刑法价值判定的程序性论证规则
(一)取消最高人民***作为有权刑法解释的主体地位
自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最高人民***刑法司法解释权以来,关于最高人民***作为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是否具有公道性的题目,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热门,否定论与肯定论呈交织状态。否定论以为最高人民***不应成为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其理由主要有:(1)最高人民***进行刑法司法解释,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参与;(2)最高人民***的职能只是侦查、批捕、起诉、法律监视等方面,而刑法解释权是依附于刑事审判权的,最高人民***的上述职能并不能为其刑法司法解释权提供实质的根据[17];(3)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视机关,只能就法律监视过程中的法律题目(不涉及刑事实体题目的程序法题目)作出解释,监视者不能直接参与被监视者对刑事实体题目的处理,否则不利于被监视者开展正常的司法活动[18]。肯定论则对上述理由进行了反驳[19]。笔者支持否定论,但不打算重复上述理由,而拟从目前涉猎较少的刑事诉讼构造的角度,进一步论证否定论。
现代程序理论以为,裁判结论的正当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裁判过程中的公道性程度,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如何保证议论主体的对等性地位”[1]31。故此,现代刑事诉讼的构造原理与共同特征都呈现出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与作为辩方的被告人处于对等两极、法官处于裁判者地位的三角结构,这种三角结构能够保证议论主体的对等性地位。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其活动都是围绕指控被告人有罪或罪重而展开的;而被告人作为辩方,其活动的中心是辩护自己无罪或罪轻。控辩双方诉讼目的的不同决定了双方的对峙状态,而为了保证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法官不至于“偏听则暗”,控辩双方是否处于同等地位就相当重要。一方假如处于对立两极的话语霸权地位,就可能造成另一方的“失语”;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法官居中裁判的对抗制模式,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官主动纠问的职权模式,无论是英美法系只把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权的部分,还是大陆法系只把其作为法院的部分,其诉讼原理都是把检察机关仅仅作为与辩方同等的诉讼参与人而已。既然检察机关仅仅只是与辩方同等的诉讼参与人,它就不应该成为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否则就违反了现代刑事诉讼的“议论者同等”的构造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