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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10)

2017-10-08 06:05
导读: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中所认定的干涉形式是非常广泛的。它既包括各种事前审查,也包括各种事后惩罚。诸如对媒体、记者颁发许可证,要求向官方提交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中所认定的干涉形式是非常广泛的。它既包括各种事前审查,也包括各种事后惩罚。诸如对媒体、记者颁发许可证,要求向官方提交有关报道的副本,以及由法院对有关报道活动发出禁止令等一类“防患于未然”的做法,皆属事前审查。对于这样一些审查措施尽管没有任何界限明确的禁止,但在欧洲人权法院确立其必要性的证实责任是非常沉重的。事后惩罚包括刑事制裁(Baford案),民事处罚(Lingers案)和没收(Muller案)等,它们都构成对已有表达的干涉。从成员国政府方面看,它们往往以为对表达自由的干涉仅限于事前审查,而针对表达自由行使的结果加置法律后果,则并不与公约第10条抵触。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却一贯反对这种对“公权干涉”的狭窄理解。此外,欧洲学者总结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的实践后以为:固然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表达自由“不受公权干涉”,但是,由于对表达自由的重大威胁也可能来自民间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还负有采取积极行动的义务以保护表达自由。积极义务的价值在于它使国家有义务表明自己在这方面做了什么,尽管其正确内容仍然需要阐明。[68]

  五、公权干涉的正当性证实

  欧洲人权公约对权利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69]

  (1)在定义上作出排除,以便使有关权利的用语更正确。例如,第4条规定了“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但在第三款中规定它“不包括”义务兵役等各种强制性劳作。(2)规定某种权利所不适用的情况。例如,第5条规定的“自由权”不适用于被正当定罪和羁押的人等一些情况。

  (3)某些群体的人因其“特殊的法律地位”而可能被规定不具有享有某些权利的资格。例如,第16条规定,公约第10条(表达自由)、第11条(集会和结社自由)和第14条(禁止歧 视)的规定不妨碍签约国对外国人的政治活动作出限制;第10条第一款答应签约国对广播、电视等影视实业进行许可证限制;第11条第二款答应对军警和文职职员的结社自由和和平集会自由作出正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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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各种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为国家干涉某些权利提供了理由。例如,第15条规定国家“在战争或其他危及国家生存的公共危急情况下”,假如情势必须,可以暂停人们行使除那些尽对权利[70]以外的其他所有权利;第8、9、10和11条规定了国家可以基于由各种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构成的“正当目的”,对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尊重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表达自由权以及集会和结社自由权作出限制。

  由于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二款中对表达自由权的行使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因此,即使在一种表达行为是否属于表达自由,以及这种行为是否受到国家公权干涉这样两个方面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也并不一定意味着违反公约。由于,是否违反公约,关键要看干涉是否正当。而这恰正是欧洲人权法院监视或审查的用力所在。(一)干涉条件公共权力对表达自由的干涉行为要想被欧洲人权法院确以为正当正当,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条件。关于干涉的条件,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往往运用非常固定的表述,这种表述显然是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的简洁概括。例如,在ObserverandGuardian案的判决中,法院写道:

  被指控的限制明显而无争议地构成对控告者O.G行使第10条第一款所保护的表达自由的干涉。假如这样的干涉不属于第10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那么必然导致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因此,法院必须转而考察干涉是否“为法律所规定”,是否为了第10条第二款所说的一个或多个正当目的,以及是否由于这样的目的而“在***社会中所必须”。[71]

  从以上表述看,公共权力对表达自由进行正当干涉、或者说欧洲人权法院审查干涉行为是否是正当的条件条件有三,这就是(1)干涉是“为法律所规定”(Prescribedbylaw),(2)干涉是为了第10条第二款提到的一个或多个正当目的(legitimateaims),以及(3)干涉是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而属于“***社会中的需要”(necessaryinademocraticsociety)。对于这三个条件,我想可以简单地称之为正当性、合目的性和合比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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