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7)
2017-10-08 06:05
导读: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说的表达自由权,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按照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的观点,持有意见的自由是表达观念的先决条件,它所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说的表达自由权,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按照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的观点,持有意见的自由是表达观念的先决条件,它所针对的是对持有意见者加置不利的后果,以及强迫他人表达自己的意见。[41]
2.接受信息的自由
欧洲人权法院以为:
接受信息的自由权主要禁止的是政府限制一个人接受他人希看或可能愿意传达给他的信息。在如同本案的情况下,第10条并没有授权个人获取(accessto)涉及其私人态度的登记材料,也没有使政府承担向该人传达这种信息的义务。[42]
由此可见,“接受信息的自由”并不单纯是一个人愿说、另一个人愿听的题目,它还意味着国家应该承担的一种责任,即国家不得阻隔在说者和听者之间,干涉或阻碍获取可利用的信息和观念。[43]公众有权获取公共领域的信息和观念。在一个***的社会中,应该有不同的大众传媒展示社会不同的意见或倾向。事先检查或国家对新闻的不当垄断,构成对新闻自由的一般威胁,剥夺了公众接受信息和观念的自由权。
同时,接受信息和观念的自由权意味着寻求可利用的信息的权利。所谓“可利用”,是指获得信息生产者或提出者的同意。由于这种“寻求”具有这样的条件限制,就使得接受信息和观念的权利不同于、也不包括那种特别是针对公权的知情权或获得信息权(therightofaccesstoinformation)。也可以这样说,获得信息权针对的是必须重视的信息接受者[44],接受信息和观念权针对的则是面向群体的信息和观念。
3.输出信息的自由
按照欧洲人权委员会1976年在一个案件中的解释,“输出信息的自由”仅仅赋予信息和观念的生产者、提供者或组织者。[45]此种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利用各种输出信息和观念的手段的权利,诸如报刊版面、电视电台的播放时间等。但是,欧洲人权委员会曾经以为,假如歧视性地否定利用传播媒体的可能性,则会引发是否违反人权公约的争议。另外,假如传媒所有者获得经营传媒的条件中包括供第三方利用传媒的规定,则另当别论。[46]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4.关于许可的规定
欧洲人权公约第10第一款第三句规定:“该条不应当防碍国家要求广播、电视或影视实业获得许可证”。从实际发生的情况看,对于该规定的解释和适用主要面临的题目是:关于许可证的规定(Licensingprovision)是否意味着国家可以垄断广播电视影视业,或者说,是否意味着国家在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影视业方面拥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对此,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有关报告中作出了肯定的解释。例如,有人指控所在国家在这方面的垄断违反上述规定,其中理由之一是该规定中的“实业”(enterprises)一词是复数,这意味着排除国家垄断;有人指控英国立法否定了英国人获得贸易广播节目的权利以及自己设立贸易广播台的权利。针对这些指控,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有关报告中以为:该规定并没有说明广播电视是否要公营或私营,以及是否可由国家垄断。复数的“实业”是由于在语法上要同前面所说的复数“国家”(states)一致。对“许可”的解释,有必要考虑不同缔约国的实践,从公约起草时和“当下的”情况看,很多缔约国建立了国家垄断广播电视业的制度,禁止私人或私人组织向一般观众广播,因此,“许可”一词不能理解为尽对排除国家对电视业的垄断。[47]又如,有人指控,英国立法禁止英国独立广播电视网接受播放政治性广告的做法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对此,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报告中写道:“许可”的概念意味着,国家在发放许可证时可以使广播电视服从一定的规定;该规定应该解释为答应国家在发放许可证时有权要求不播放一定种类的广告。[48]
那么,欧洲人权法院的理解或解释是什么呢?从法院对有关案件的裁判看,第一,法院对该规定作出了与欧洲人权委员会相同的“字面解释”;第二,法院通过“上下文解释”来控制和克服“字面解释”的局限性,从而保证该规定在实际适用上的合目的性或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