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3)
2017-10-08 06:05
导读:二、法院裁判的一般法理:***社会中表达自由的意义 如上所述,在过往的40年里,欧洲人权法院已在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不同领域作出九百多个判决。既然
二、法院裁判的一般法理:***社会中表达自由的意义
如上所述,在过往的40年里,欧洲人权法院已在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不同领域作出九百多个判决。既然作为众所公认的事实,所以这些判决构成了对该法院在今后裁判中具有约束力的判例法,它们就不可能是一个布满矛盾的集合,而必须具有基本的连贯性或有机性。同时,从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公道预期的角度看,肯定法院在不同权利领域的裁判活动存在着一些基本的法理也是必要的,而且它们也应该成为对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活动进行质量评价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那么,什么是体现欧洲人权法院在有关表达自由权的案件裁判中的一般法理呢?所谓法院裁判的一般法理,是指法院在具体个案的场合下,对于表达自由的重要性、表达自由的范围、什么构成对表达自由的干涉、以及干涉是否具有正当性等这样一些最基本的题目所做的一般回答,它反映了法院在不同时期对表达自由的一般熟悉和在裁判中的一贯态度。[7]从欧洲人权法院所作出的近百件涉及表达自由的判例看,最能反映法院在该权利领域的一般态度、从而可以称之为一般法理的是该法院在1976年Handyside案件的判决中所说的以下一段著名的话:
表达自由构成***社会的根基之一,构成社会进步和每个人的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它受制于第10条第二款,不仅适用于人们乐于接受或视为无关紧要的“信息”或“观念”,而且适用于那些冒犯、惊扰国家或任何人群的“信息”或“观念”。这是多元、容忍和思想开放的要求,没有这些就没有“***社会”。这意味着,在这一方面加置的所有“形式”、“条件”、“限制”或“刑罚”,都必须与所追求的正当目的适成比例。[8]
以上这段话在欧洲人权法院此后的有关判决中、以及在有关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研究文献中被反复引证和夸大。它不仅反映了欧洲人权法院在表达自由的范围、对表达自由的干涉以及干涉的正当性等一般题目上的基本态度和熟悉,而且更引人注目的是它对表达自由在“***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的熟悉。在后面的探讨中,我将论及欧洲人权法院在一些个案中对表达自由的范围、以及对干涉表达自由的行为及其正当性所做的各种具体认定,但从根本上说,构成这些具体认定的基础的恰正是该法院对表达自由在一个***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的熟悉。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在欧洲,人们普遍以为,表达自由作为一项权利不仅其自身是重要的,而且对于保障欧洲人权公约所确认的其他各项权利也具有核心意义。[9]从上面所引证的欧洲人权法院的表述看,法院的态度是从***社会和表达自由的关系中引申出来的。首先,法院明确地把表达自由认定为“***社会的根基之一”,以为确认和保障表达自由的牢固的理论基础在于其在***社会中两个最基本的作用:其一,表达自由对于***社会的实际运作和进步发展起着根本作用;其二,它为社会成员个体的自我发展和实现所必须。[10]进而,法院又从***社会的根本属性的角度夸大了为什么表达自由构成“***社会的根基之一”,也即为什么它为***社会所必须。法院清楚地把***社会的根本特征概括为三,即多元、容忍和思想开放。稍加思考就会发现,这三者之间在逻辑上存在着的一种层层相依、互为因果的关系:一方面,***与独裁对立,它是一种利益多元、观念多元并对这种多元的现实予以首肯的社会;要重视并肯定这种多元的现实,就必须克制偏好,倡导容忍;容忍的最根本的条件是社会成员的思想开放,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整个社会的开放风气。另一方面由可以反过来说,只有思想开放才可能做到容忍,只有倡导并做到了容忍,多元的状况才可能成为一个社会基本的制度构件。那么,这样一种逻辑上的层层相依的关系是如何转变为现实的呢?这当然涉及不同的制度要件,但其中最根本的要件之一就是表达自由。[11]没有表达自由,就不可能展现出多元、容忍和思想开放,也就不可能有***社会;正是由于表达自由,才将多元、容忍和思想开放粘合在一起,从而将一种多元的社会现实整合为一个同一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