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2)
2017-10-08 06:05
导读:很多欧洲学者和实务者在探讨公约第10条时,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运用这样的语式来展示文章的脉络,即“表达自由范围广泛,但并非没有限制”。乍一看来
很多欧洲学者和实务者在探讨公约第10条时,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运用这样的语式来展示文章的脉络,即“表达自由范围广泛,但并非没有限制”。乍一看来,这正是在当代中国我们所非常熟悉的对待权利题目的思路。例如,中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中国公民所享有的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但同时又在第59条中笼统地加以限制,规定“任何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正当利益”。应该承认,现实地对待权利,以为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这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说都是我们与欧洲之间的一个共同点。但是,假如作进一步的考察,两者在有关权利的熟悉和实践上的差距还是很大的。即使从条文规定看,也不能否认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关于表达自由规定所具有的比较细密的特点。分析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其中所包含的对“表达自由”的大致界定,其中的用语如“持有意见”、“接受和输出”、“信息和观念”、“不受公权干涉”、以及“不应当防碍国家要求-获得许可”等,对于“表达自由”范围的实际认定,提供了基本的指导。尤其是第二款的规定,其中包含了对干涉“表达自由”行为的明确的条件限制,即“为法律所规定”、“为***社会所必须”、以及为了既定的目的(“有利于-”)。这些条件限制,为实际认定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否正当正当、进而确定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提供了健全的法律推理的思路。因此,从立法的可操纵性方面看,中国的权利立法也可以从欧洲人权公约中获得很多可资鉴戒的东西。值得留意的是,欧洲人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关系的熟悉。欧洲人权委员会在Handyside案的报告中(反对意见)指出:
第10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关系显然是一般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一般原则是保护自由,例外是对其限制。按照一般原则解释这类限制,则它不得被用于在具体题目上完全压制意见的表达或传播。换言之,只有出于维护第二款保护的价值的需要,才可加以限制。第二款例举了所有限制理由。因此,按照第10条审查指控的方法要求委员会首先考虑在个案中是否对被保护的权利有干涉,假如有,则是否该干涉能够按照第二款被证实为正当。此方法是上述第一、二款关系的逻辑结果。[3]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在一般意义上说,上述熟悉也代表了欧洲人对权利的保护和限制的关系的熟悉。同时还应该指出,在欧洲人权公约中,并非一切权利或自由都可以加以限制或“克减”。[4]所有这些,显然与当今中国的立法实践有很大的不同,而且在深层次上反映了权利观念的差异。
当然,条文规定无论如何详尽,都无法穷尽现实生活所展示的无穷多样性;相对于条文的实际适用,条文本身总是呈现给其适用者一种“开放结构”。这也就产生了在条文被付诸实施时对其进行解释的必要性。诸如“持有意见”、“接受和输出”、“信息和观念”、“不受公权干涉”、“为法律所规定”、“为***社会所必须”这样一些用语,甚至整个第10条的每一个字、词、句,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理解和解释的题目。特别是欧洲理事会迄今已有41个成员国,由于它们在法律制度、法律传统等各方面存在的差异,使得欧洲人权公约每一个条文的解释适用都不会是轻而易举的事。[5]欧洲人权法院自1959年建立以来,截止1999年9月已作出约916个判决,其中有近十分之一属于或涉及第10条的表达自由权。这些判决作为法院的判例法(case-law)对法院的裁判具有很强的约束力。[6]可以说,要理解欧洲人权公约、进而对与之相关领域的欧洲人权保护机制和状况作出比较有深度的评价,我们的观察和研究视野就不能限于、甚至主要不能放在欧洲人权公约的条文本身。诸如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报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以及其他监视公约实施的机构指导制定的文件,都至关重要。
下面我将主要从欧洲人权法院的有关判例法来考察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实施状况。主要分四个方面:(1)法院裁判的一般法理;(2)是否属于表达自由;(3)是否构成公权干涉;(4)公权干涉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