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6)
2017-10-08 06:05
导读:研究表明,固然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在所有细节上明确采纳美国的“公众人物”学说(“publicfigure”doctrine,即假如被恶意批评的对象是公众视野中的人物
研究表明,固然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在所有细节上明确采纳美国的“公众人物”学说(“publicfigure”doctrine,即假如被恶意批评的对象是公众视野中的人物,则有关诽谤的各种救济措施将被限制)[33],但是,此学说显然对其法理有深刻影响。在很多案件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均以为,作为表达自由应有的代价,或者说作为***社会的利益所在,政治家需要容忍对自己的批评,甚至是尖锐的攻击。[34]欧洲人权委员会也以为: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必须的,但是,这些限制不得被用于遏制在报刊媒体上对政治家的行为和言论做正当正当的批评。在***社会中,媒体就官员负责处理的公共题目的争论情况作出报道,以此参与政治进程,正是其功能所在。一个政治家必须随时预备接受针对其公务活动和言论的批评,甚至是激烈的批评。这种批评不得被以为是毁坏名誉,除非是对他的个人品格和良好声誉造成重大怀疑。[35]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说的表达也包括艺术表达和贸易表达。
关于艺术表达,欧洲人权法院在Muller案中以为:尽管第10条并没有特别表明该案涉及的艺术表达自由属于其调整范围,但是它并没有在不同的表达形式之间做区分。艺术表达的自由显然属于第10条所规定的“接受和输出信息和观念的自由”的范围,它为人们提供了机会,以便他们参加对文化、政治和各种社会信息和观念的公共交流。而且,第10条第一款第二句也提及“广播、电视或影视实业”,这些大众传媒的活动扩及到艺术领域。在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第二项中,还专门规定表达自由权包括“艺术形式”的信息和观念。[36]
关于贸易表达,欧洲人 权法院在Marketintern案的判决中写道:尽管作为文章作者的某出版行向读者征求的信息涉及的是某邮购公司的贸易实践,“同时很清楚的是,系争文章所指向的是有限范围的贸易人士,并不直接涉及公众整体,但是,它表达的是贸易性质的信息。这种信息不能排除在第10条第一款的范围之外,由于该款并不只是适用于某些类型的信息、观念或表达形式。”[37]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当然,内含于欧洲人权公约的表达自由概念中的价值,主要与政治表达相关。尽管表达还包括艺术表达和贸易表达,但是两者在受保护的程度上显然低于在最广泛意义上的“政治”表达。
4.表达的形式
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所确认的表达形式也多种多样。它不仅包括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而且还包括其他意在表达观念或展示信息的方式。例如,在Muller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肯定了绘画(pictures)的表达形式;在Chorherr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确认了影象(images)的表达形式。
5.表达的手段
在AutonicAG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将第10条的保护范围扩展到传送或接收信息的手段,它说:
第10条不仅适用于信息的内容,而且适用于传送或接收信息的手段,由于任何对手段的限制,必然导致对接受和输出信息的权利的干涉。而且,该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还专门提及某些实业,它们必定涉及传达信息的手段。[38]
欧洲人权法院所说的“传送或接收信息的手段”除了常见的言谈行为外,还包括印刷(Handyside案)、电台(Groppera案)[39]、电视(AutronicAG案)、艺术创作(Muller案)、电影(Otto-Preminger-Institut案)等。从发展趋势看,表达手段还有可能扩及各种电子信息系统。[40]
(二)法院的辨析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说的表达自由权,涉及到若干重要的用语,如“持有意见的自由”,“接受和输出信息和观念的自由”,“要求……获得许可证”,等等。对于这些用语,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都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辨析。
1.持有意见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