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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11)

2017-10-08 06:05
导读:(二)正当性 1.一般标准 干涉行为具有正当性的第一个条件是,它必须要“为法律所规定”。在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一些条款中,“为法律所规定


  (二)正当性

  1.一般标准

  干涉行为具有正当性的第一个条件是,它必须要“为法律所规定”。在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一些条款中,“为法律所规定”一语又表达为“按照某法律”、“为法律所要求”和“按照法律”等,而在该公约的法文文本中,这些表达均为“Prevuesparlaloi”。对此欧洲人权法院以为:“它们具有同样的权威,但又不完全一样,法院必须尽可能以***而最恰当的方式解释它们,以便实现和达到公约的目的和目标”。[72]

  欧洲理事会及其欧洲人权公约的基本目的之一是法治。按照法治的要求对“为法律所规定”进行解释,从而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中奠定理解这一要件基础的案例是TheSundayTimes案。在该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写道:

  法院以为,“法律所规定”这一表述所提出的两个基本要求是:第一,法律必须可充分获知:公民必须能够在法律规则所适用的一定案件的情况中获得充分指引;第二,一项规范除非制定得足够正确从而使公民能够用于调整自己的行为,否则就不能被视为“法律”:他必须能够-假如需要则借助适当的咨询-在具体情形所许可的公道程度上预见一定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后果。这些后果不必尽对确定地可预见,由于经验表明这不可能达到。另外,尽管确定性被高度期待,但它会带来过分的僵化,而法律却必须跟上变化的情势。因此,很多法律都不可避免地要以模糊程度不同的用语加以表达,其解释和适用是个实践题目。[73]

  在此后的判例中,欧洲人权法院对于审查“为法律所规定”这一要件的标准不断地加以提炼和概括。[74]从迄今为止的情况看,这类标准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1)干涉行为在国内法中有根据,(2)法律可充分获知,(3)法律制定得足够正确,以及(4)法律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了有效保障。对此,该法院在TolstoyMiloslavsky案的判决中阐述道: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10条第二款中“为法律所规定”这一用语必须按照一般原则加以解释,……此类原则在1992年2月25日MargaretaandRogerAndersonv.Sweden案的判决(SeriesAno.226-A,p.25,para.75)中被概括如下:“该用语-首先要求有关干涉措施应当有国内法根据。它还涉及有关法律的质量,要求该法律能为所调控者充分获知,并制定得足够正确从而使他们能够-假如需要则借助适当的咨询-在具体情形所许可的公道程度上预见一定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后果。一项授予裁量权的法律本身与此要求并不矛盾,只要裁量权的范围及其行使方式被充分明确地指明,并顾及相关的正当目的,以及给个人足够的保障防止任意干涉。”[75]

  但是,“为法律所规定”的上述各项原则要求本身还需要更进一步的解释,而且正是基于在具体个案事实中这种更具体的解释,欧洲人权法院才作出了是否符合该要件要求的认定。

  2.国内法根据

  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看,对于“干涉行为在国内法中有根据”这一标准,主要面临和要解决的题目是其中“法律”一词的范围题目。在欧洲学术界,对于这一题目素有争论,有的以为“法律”仅仅指制定法,有的以为它广泛地指涉所有被授予立法权的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包括判例法。[76]就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看,该法院显然采取的是宽泛的态度,这种态度意味着承认国内当局在这方面拥有广泛的裁量余地。

  欧洲人权法院的宽泛态度首先表现在,它以为国内“法律”既包括制定法,也包括以普通法国家为典型的法官造法或判例法。就此,该法院在TheSundayTimes案的判决中写道:

  法院以为,“为法律所规定”一语中的“法律”一词不仅包括制定法,也包括非制定法。因此,法院在此并不看重这样一个事实,即藐视法庭是普通法而非立法的一个产物。以为按照普通法所给予的限制不属于“为法律所规定”,而理由仅仅是它没有在立法中被明确规定,这显然违反公约起草者的意图:这会使一个签约的普通法国家脱离第10条第二款的保护,并动摇该国法律制度的根基。[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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