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4)
2017-10-08 06:05
导读:显然,在当今欧洲的政治哲学中,表达自由首先是政治表达的自由;表达自由的重要性,首先也产生于它与政治过程的密切关系。人们普遍以为,对不同观
显然,在当今欧洲的政治哲学中,表达自由首先是政治表达的自由;表达自由的重要性,首先也产生于它与政治过程的密切关系。人们普遍以为,对不同观点的容忍是***的政治制度的一个最根本的方面:它为不同党派之间的竞争所必须,为非正统的主张和观点推翻谬误的正统主张和观点所必须。[12]因此,人们普遍要求尊重各种处于边沿的或属于非正统的意见,倾向于用讨论和争论的手段来平息和解决在各种公众关心题目上的分歧,以及对主流的正统学说的各种挑战。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看也是如此。在Castells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以为表达自由对于政治上的反对派具有特殊价值,因而指出:
在***制度中,政府的行为或使命必须密切关注的不仅是立法和司法机构,而且还有新闻出版界和公众***。还有,政府所占有的支配地位,使得它在诉诸刑事程序时必须表现出节制,特别是在可以利用其他手段回应反对者或新闻出版界的不适当攻击和批评时,尤其如此。[13]
很多研究表明,在保障和限制表达自由权的的题目上,欧洲人权法院“如今比过往更倾向于保障”,对于各种争论、特别是公众普遍关心的政治争论,国家要想使法院相信其干涉行为是出于“***社会所必须”往往是艰困难的。[14]之所以如此,我想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欧洲人权法院对表达自由的极端重要性的熟悉。
三、是否属于表达自由
(一)范围广泛
1.“特点”-不加限制
如上所述,一般以为,由于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在结构上的特点,使得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判中往往对该条的适用范围(也即表达自由的范围)不加限制或考虑,而是要求按照第10条第2款证实对表达自由的干涉行为的正当正当性。研究表明,甚至对于一些众所指责的表达,欧洲人权法院态度也是如此。例如,在Otto-Preminger-Institut一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以为,搜查和没收被奥地利法院以为是亵渎性的影片,不违反第10条;[15]在Jersild一案的判决中,该法院以为,由于一位电视记者帮助和唆使散布种族主义言论而予以判罪,违反第10条。[16]但是,无论是以为对有关行为的干涉违反还是不违反第10条,其条件都是肯定这些“众所指责”的行为属于第10条所规定的表达自由的范围。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应该说,假如我们把考察的范围局限于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实践,那么该法院对于表达自由所具有的宽泛视野的确不容否认。事实上,在交由法院裁判的涉及第10条的案件中,也很少有争议发生在是否所诉事项属于该条涵盖的范围。当然,说很少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如,在Glasenapp案和Kosiek案两个案件中,被指控的前联邦德国政府皆以为,担任公职的权利(accesstothecivilservice)不属于第10条的范围。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判决中也以为:德国有关州当局基于担任有关公职所必须的条件以及控告者所持的有关见解和态度的考虑,拒尽任用控告者,并不即是干涉其行使表达自由权,因而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17]在Leander案中,也涉及类似的担任公职的权利题目,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也持类似观点:该案的题目是担任公职的权利题目。对于此权利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加以保护,因而不存在对控告者表达自由的干涉。[18]值得一提的是Vogt案。在该案中,德国有关当局以Vogt女士作为德国***党员参加德共政治活动为由,对她进行处罚并解除她作为一名中学语言教师的终身公职。此案并没有在担任公职权、以及开除公职是否干涉行使表达自由等题目上发生争论。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判中以为,该案涉及的控告者已经被终身任用为公务员,其情况不同于上述Glasenapp案和Kosiek案两个案件,由于后者诉及的是担任公职的权利。该法院最后以德国政府方面的干涉(开除公职)与所追求的正当目的不成比例为由,认定政府的干涉行为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