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5)
2017-10-08 06:05
导读:按照一般法理,表达自由作为一种自由权,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它既意味着表达的自由,也意味着不表达的自由;既意味着持有、接受和输出的
按照一般法理,表达自由作为一种自由权,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它既意味着表达的自由,也意味着不表达的自由;既意味着持有、接受和输出的自由,也意味着不持有、不接受和不输出的自由。对此,如今在理论和实践并无太大争议。发生争议的往往是在表达的主体、内容、形式和手段等方面。下面,我们进一步围绕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表达的主体、内容、种类、形式和手段等方面来看看欧洲人权法院在解释和适用上对表达自由的范围所采取的宽泛态度。2.表达主体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是“人皆有表达自由权”,因而表达自由的主体是“每个人”。从欧洲人权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看,在这方面碰到的最突出的题目是在担任公职和开除公职上。典型的案例上面我们已经提及。对此,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是:
尽管担任公职的权利本身没有为公约所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方面公职职员或处于试用期的公职职员不属于公约的保护范围-尤其是第10条的保护范围。[20]
在其他一些案情不完全相同的案例中,法院也以为:
第10条所保障的表达自由如同适用于签约国管辖范围内的其他人一样,也适用于公职职员。[21]
AutronicAG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并不影响它受第10条的保护。该条适用于“任何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而且,法院已经在三个案例中以为,该条可适用于盈利的公司实体。[22]
从欧洲人权法院关于第10条的判例看,似乎并没有对享有表达自由权的主体作出排除的情况。
3.表达的内容
这主要涉及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意见”(opinion)、“信息”(information)和“观念”(idea)等术语的解释。一般以为,该条对“信息”和“观念”的区分清楚地表明,表达自由并不限于作为“信息”的各种可证实的事实资料,它还包括意见、批评和各种理论思考,即“意见”和“观念”。“意见”和“观念”属于表达主体的主观价值判定,是不能要求加以事实证实的。[23]这种理解也为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所认同。[24]
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看,表达自由的内容涉及广泛的范围,并没有必要作出诸如“有价值的和无价值的表达”、“贸易的和非贸易的信息”一类的划分。正如该法院在Marketintern案的判决中所说:
第10条第一款并不只是适用于某些类型的信息、观念或表达形式。[25]
4.表达的种类
从表达内容的性质上看,各种表达大致可以区分为政治表达、艺术表达和贸易表达三种类型。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说的表达,首先是指政治表达。欧洲人权法院高度重视对政治表达的保护,对于任何防碍政治表达的行为,它都要求有最充分的理由以证实其正当性。由于“容忍和思想开放”是***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这一特征不仅要求众所认可的信息和观念得以传播,而且还要求“冒犯和惊扰”政府和公众的信息和观念也有机会得以流传。[26]
政治表达并不限于高度政治性的题目。欧洲人权法院以为:“法院的判例法中并没有提供依据在政治讨论和对其他公共关心题目的讨论之间作出区分”[27]例如,Thorgeir案涉及的是***的错误行为,Barfod案涉及的是法院公正,Barthold案涉及的是在一个德国城市中紧急兽医服务的可利用性,这些都属于广义理解的“政治表达”题目。
政治表达不可避免要涉及新闻自由(pressfreedom)题目。在这方面,政府和媒体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欧洲人权法院以为,新闻界的角色是“公众卫士”(“publicwatchdog”)[28],“如同在其他公众感爱好的领域一样,它也有责任输送有关公共题目的信息和观念。输送这样的信息和观念不仅是新闻界的任务,而且公众也有权利获取这样的信息和观念-”[29]在Goodwin案的报告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坚定地以为,记者有权利保护其消息来源-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迫使记者表露消息来源,这是新闻自由有效运作的“必不可少的手段”;[30]在Sunday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承认激烈甚至有敌意的新闻报道和评论的正当正当性,而不论它们是多么地为被批评者所愤恨。[31]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在Thorgierson案和Castells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批评***赋予了广泛的自由范围,而在Barford案中,对于杂志载文激烈地攻击某些法官则没有那么随和,这样做似乎并无必要。[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