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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12)

2017-10-08 06:05
导读:同时要指出的是,该法院在判决中所论及的“判例法”并不限于普通法国家。它还包括大陆法国家的“判例法”。例如,在Kruslin案的判决中,该法院广泛


  同时要指出的是,该法院在判决中所论及的“判例法”并不限于普通法国家。它还包括大陆法国家的“判例法”。例如,在Kruslin案的判决中,该法院广泛地讨论了法国的判例法[78];在Barthold案和MarktIntern案的判决中,该法院讨论了德国的判例法[79];在Muller案中,该法院讨论了瑞士的判例法[80].在这些讨论中,该法院所持的观点均是:既然法律无法尽对正确地加以制定,它就给法院的解释和适用留下了广泛的裁量余地;而由于在有关案件中存在若干连贯一致的判例法,这些判例法由于公然出版并为下级法院所遵行,或者由于其清楚详尽并成为人们广泛注释评论的主题,使得它们可以被有关当事人及其顾问所获知,并用于调整自己的行为,因而它们构成对有关制定法规定的补充。欧洲人权法院的宽泛态度还表现在,它所确认的国内“法律”同时包括可在国内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以及其他各种基于立法授权而产生的法律渊源,如政府法令、规章等。例如,按照Barthold案和CasadoCoca案的判决,通过一般法将规则制定权授予专门的职业团体,并不防碍职业规则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二款的考量中成为“法律”。在Groppera案和AutronicAG案的判决中,该法院许可国家依据可在国内适用的《国际电信公约》的有关规定来满足此标准。

  由于欧洲人权法院的宽泛态度,可以说,“干涉行为在国内法中有根据”这一要求对于国家方面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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