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8)
2017-10-08 06:05
导读:在Groppera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以为: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一款第三句的目的清楚地表明,答应国家通过许可证制度控制广播电台在其领土内组建的
在Groppera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以为: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一款第三句的目的清楚地表明,答应国家通过许可证制度控制广播电台在其领土内组建的方式,尤其是在技术方面。然而,它并没有规定许可证措施不必受制于第二款的要求,由于那将违反整个第10条的目标和目的。[49]
对于上述解释,欧洲人权法院在此后有关案件如AutronicAG案和Informationsverein案的裁判中反复予以引证,并作了进一步的阐发。例如,在Informationsverein案的判决中,法院写道:按照法院在Groppera案和AutronicAG案判决中的解释,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一款第三句的目标和目的以及其适用范围,必须放在整个第10条的上下文中加以考虑,尤其是要联系对许可证措施起制约作用的第二款的要求加以考虑。……技术方面的控制无疑是重要的,但是给予还是不给予许可也应该考虑到其他条件因素,包括申请设立的广播站的性质和目标,它在国家、地区和某个地方范围内所可能拥有的听众,某个具体听众的权利和需求,以及来自国际法律文件的各种义务等。由此所可能导致的干涉的目的即使与第二款确立的各种目的不相对应,但按照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可能是正当的。然而,这种干涉是否符合公约的题目必须按照第二款的其他各种要求来加以评价。
奥地利实施的垄断制度通过授予政府部分监控媒体设立的权力而有助于进步节目的质量和平衡性。因此,在本案的情况下,它符合与第一款第三句的规定。然而有待确定的是,它是否也能满足第二款的相关条件。[50]
显然,法院的态度是基于对“垄断”和“垄断的正当性”、“限制”和“限制的正当性”之间的辨析和区分。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三)“过滤装置”:对特点的再思考
假如说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判中往往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适用范围(也即表达自由的范围)“不加限制”,从而构成其“鲜明”特点的话,那么由上述分析可以表明,这种“不加限制”的特点并不意味着该法院在这方面毫无作为、不加辨析。这里,我想还可就此特点作进一步考究,即从欧洲人权公约整个监视机制的角度,对构成该法院的特点“不加限制”作进一步限制。
按照欧洲人权公约原有的监视实施机制,有责任监视签约国履行义务的机构主要有三,即欧洲人权委员会(1954年设立)、欧洲人权法院(1959年设立)和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在程序上,对违反公约的控告首先由欧洲人权委员会做初步审查,以决定是否可以受理。假如控告被公布可以受理,同时未能达成友好解决的办法,那么欧洲人权委员会会起草一份报告以确立事实,并表达对案件是非的意见。假如当事国接受欧洲人权法院的强制管辖权,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或有关签约国在委员会报告移交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将案件交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具有终极约束力的判决,然后交部长会议监视执行。
因此,在欧洲人权公约的监视实施机制中,相对于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有关功能如同一种“过滤装置”。而阅读该委员会的有关材料或报告就会发现,这种过滤在很多情况下就是在“是否属于表达自由的范围”的意义上作出的。为资说明,这里我想例举以下一些事例,这些事例都是在该委员会的审查中被以为不属于第10条表达自由的范围的情况:
1.因受监禁而无法从事性生活-感情的身体表达;[51]
2.有关当局拒尽为某种演出提供补助,但并没有一般地禁止其演出;[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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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要求用爱尔兰语填小孩补贴申请表;[53]
4.出庭律师用攻击或刺激性语言代理案件(因而受纪律惩戒);[54]
5.动议被拒尽列进国会议程;[55]
6.登记机关由于父母无穷制地为孩子取姓而拒尽登记;[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