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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一)律毕业论(10)

2017-10-15 06:23
导读:所谓“经验实证方法”,实在是按照社会学本身的模式,将法律实施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并对这些现象作出社会学解释的方法。可以说,在几乎所有社会科

  所谓“经验实证方法”,实在是按照社会学本身的模式,将法律实施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并对这些现象作出社会学解释的方法。可以说,在几乎所有社会科学的实证分析方面,社会分析方法都是最基础、最普遍的一种研究方法。尤其是对于发挥社会科学的“社会解释”功能方面,采用经验的或社会的实证分析手段,恐怕是不可回避的研究路径。在法理学上,也有一个将此方法加以“极端”夸大的理论学派——“社会实证主义法学”。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不同的是,社会实证主义法学尽管也夸大研究应以事实为依据,但这里的事实不是法律规范本身,而是法律规则以外的社会因素。换言之,这种学派注重的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影响这种规则制定的各种社会学因素。
  尽管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有偏于夸大社会因素之嫌,但几乎不会有人否认它对丰富法学研究方法所作的贡献。实际上,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改革本身必然要作用于社会,也会构成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法学研究者假如仅仅将观察视野局限在法律规则本身,就会忽略大量的制约法律实现的社会因素。就刑事司法制度的实施而论,目前中国出现了一系列的题目,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侦查中心主义、审判流于形式、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等。这些现象本身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甚至与刑事诉讼法直接相违反。但是,它们为什么发生而且还发生得那么普遍呢?这当然有刑事诉讼立法本身不严密的题目。但除此以外,是否还存在着社会学层面上的原因呢?假如将这些现象都视为一种社会现象的话,那么它们的现状、成因、后果应如何得到较为正确的解释呢?实际社会生活中又有哪些因素对于促成这些现象的出现,发生实际作用了呢?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需要指出的是,运用社会分析方法也并非没有风险。一般地说,采用个案方法最忌讳的是所选取的案例不具有一般性和典型性,采用数据统计方法最忌统计不全面、不正确,而采用访谈、调查方法则最忌以偏概全。从宏观上看,采用社会分析方法最易出现的题目是戴着有色眼镜看题目,不是从分析中得出结论,而是在形成结论之后通过寻找材料往论证自己的观点。而要克服这一点,就必须树立“价值中立”、“价值无涉”的观念,在对题目作出正确解释之前尽不轻言价值评价题目,力争使题目得到尽可能客观的分析和阐释。在笔者看来,只要题目得到精确、深进的解释和分析,价值评价题目随之就具有了客观事实这一基础,有关题目的症结以及有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就非常清楚了。
  需要留意的是,实证方法——尤其是社会实证方法的运用,经常会面临一系列的误区。过往,中国法学界较为注重理论分析,而不擅长、也忽略了经验性实证研究,所进行的“理论研究”大多是对西方法学理论的简单重复或者综合总结而已,而不可能提出富有创新性的法学理论。有鉴于此,一些法学者独辟门路,注重对经验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亲身到司法实践中往收集素材、把握数据,并透过对这些素材、数据的统计分析,来发现一些新的题目,并得出一些新的结论。但是,由于不清楚回纳方法的局限性,也由于缺乏最最少的题目意识,有些学者在运用数据统计分析方面出现了“走火进魔”现象。例如,有的研究者对司法、立法乃至现有理论中所存在的题目缺乏最最少的了解,就匆匆忙忙地投进到实证调查之中;有的研究者还对自己不了解法律题目“沾沾自喜”,以为这样恰恰可以摆脱一切固有成见之束缚,可以通过数据统计发现一些为正统法学者所“熟视无睹”的题目;还有的学者以为实证研究就如同“公正的审判过程”一样,也要通过数据统计来得出结论,还美其名曰“使结论来自实证研究过程之中”,并为此不惜维护一些尽管符合“实证研究程序”却违反基本经验常识的所谓“科学结论”……所有这些实证研究的偏差,都说明仅仅依靠收集案例、分析变量并进行数据统计(哪怕是电脑统计)分析的方法,研究者既发现不了真正的题目,也提不出任何假设命题来。这些研究者忘记了一条常识性命题:科学理论不是靠什么“研究程序”推导出来的,而往往来自研究者在某时、某地和某种情境下所提出的假说或者猜想,甚至来自研究者一时偶然的“顿悟”。没有提出假设的能力,研究者纵然把握了汗牛充栋般的资料和素材,并试图运用回纳方法对这些资料进行分析,也根本无法提出任何具有创新性的理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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