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一)律毕业论(3)
2017-10-15 06:23
导读:事实上,真正意义上的学术研究,尽不跟在立法、司法实践后面亦步亦趋,将揭示立法精神、分析实践题目、提出改进对策作为自己的终极目的。这也是学
事实上,真正意义上的学术研究,尽不跟在立法、司法实践后面亦步亦趋,将揭示立法精神、分析实践题目、提出改进对策作为自己的终极目的。这也是学术活动与立法、司法等实务界人士所从事的“调研活动”的重要区别。假如用中国古人所说的“知”与“行”的关系来分析的话,那么改进司法也好,推进立法也罢,它们更多地属于“行”的范畴。而学术研究所涉及的则主要是“知”的题目。人们通常说“知易行难”。但在学术研究过程中,“知”又谈何轻易!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终纵目的,应当是为人们提供更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知识,丰富人们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状况的熟悉,并终极通过知识的积累创造新的思想和观念。而要达成这一目的,研究者必须恰当地运用解释手段,对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现象、题目等,提供自己独立的见解。可以说,解释构成了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学术功能。甚至更大胆地说,这一点可适用于整个法学。
什么是“解释”?无论是对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些概念和原理,还是对刑事司法实践出现的一些现象和题目,都需要从理论上加以说明和分析,这种说明和分析也就是解释。一般说来,对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系列规则、制度、原则,研究者需要提供在其背后作为支撑物的理论基础,对其正当性和公道性进行一定的解释。对于这种解释,人们通常称其为对立法的“诠释”。这种研究对于人们理解立法的原意和理由,是极其必要的,因此可称其为“对规则的解释”。但是,刑事诉讼法在社会实践中施行得究竟如何,碰到了哪些题目?对于法律在社会中实施效果的考察,对题目及其成因的分析和说明,对于某一现象和题目未来走向的猜测等,则属于“社会解释”或“文化解释”的题目。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后一种解释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而解释的水平又难以令人信服。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无论是解释立法还是解释司法,研究者假如自身没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科学的研究方法,就很难超越从事立法和司法实务的人士,也很难进行一些富有新意的分析、说明和论证,更遑论提供富有创见的思想了。学术解释的质量除了与研究者自身的素养有关以外,还取决于刑事诉讼法学能否提供一些科学的解释工具。这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提供出一系列能够正确解释现象的概念和理论范畴,并使其构成一个能够解释各种现象和题目的理论体系。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发展出了一些基本理论范畴,如“诉讼构造”、“诉讼主体”、“诉讼目的”等,这为研究者解释法律条文和分析实际的题目,提供了有用的工具。当然,这些基本理论范畴的抽象还远远不够,由于大量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存在的题目尚未得到完满的解释。例如,法院在判决书中擅自将一个未经起诉的罪名强加给被告人[1](P.247);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法院经常自行决定发动再审程序;对于***、检察官、法官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提供出明确的法律后果或制裁手段,也没有设立必要的程序性违法的司法裁判机制,等等。对于这些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存在的题目,研究者目前确实缺乏正确、公道的解释和分析。而一些大陆法国家提出的“诉讼客体”、“诉讼行为”理论,则对解释此间题有一定的说服力。正由于如此,我们评价刑事诉讼法学发达的重要标志之一,就在于它是否已经有较为成熟的理论范畴和理论体系。创建理论范畴和理论体系本身不能说是学术研究所追求的终纵目标,但它是通往学术研究目标的必由之路,也是进行学术解释的重要工具。
当然,相对于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者而言,法学家们经常会面临价值判定的迷茫和困惑,也往往会对法律制度的改革和法律规则的制定题目作出相应的研究。在前一方面,似乎法学家们很难像社会学家、经济学家那样,做到尽对的“价值无涉”或者“价值中立”。而在后一方面,法学家们还不得不对其所处社会中的制度建设题目提出建言,这似乎显示出开展“对策研究”是不可避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