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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一)律毕业论(4)

2017-10-15 06:23
导读:应当说,有关价值判定的题目几乎在任何一门社会科学中都是难以回避的。但是,一个法学者假如动辄提出一些未经检验和证实的价值目标,并将其作为评

  应当说,有关价值判定的题目几乎在任何一门社会科学中都是难以回避的。但是,一个法学者假如动辄提出一些未经检验和证实的价值目标,并将其作为评价一种法律实践或者建构一种理想制度的标准,那么,这种研究几乎就不可避免地陷进主观性和武断性之中。究竟,很多价值判定都不是经过科学分析的过程而得出的结论,他们既难以证实,也难以证伪,论者更不可能将其价值判定结论作出可反复的验证。正由于如此,一些大师级的学者,如罗素、马克斯·韦伯等,都以为价值题目难以有客观一致的标准,往往因人的主观态度而异,因此价值评价经常是个别化的,既无法得到客观的验证,也难以得到精确的丈量。结果,价值评价题目曾长期被视为“反科学”甚至是“伪科学”的活动。不过,科学研究向来是没有任何禁区的。正如人们尽管无法证实上帝的存在,但仍可以研究为什么人们信仰上帝的题目一样,法学者们尽管不能动辄提出一些主观性较强的价值标准,却仍然可以研究这个社会究竟是否存在着某种价值标准,这些价值标准究竟是什么,以及为什么越来越多的人坚持这种价值标准。
  研究实例1 程序正义题目。在以往的研究中,法学者对来自英美的程序正义理念做出了研究,对于程序正义的性质、要素、标准、理论基础等题目做出了初步的探讨。但是,这些理念真的就具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效力吗?为什么我们必须接受这种来自西方的理论舶来品?很显然,要证实诸如英国的自然正义、美国的正当程序理念具有普遍的适用性,确实是较为困难的。尽管如此,程序正义题目仍然可以是科学研究的对象。题目的关键在于,我们应当将程序正义作为一种经验、事实或者实际存在的理念现象来加以研究,而不是将其意识形态化。例如,我们完全可以研究程序正义在西方的演变过程和构成要素,分析中国人的程序正义观念究竟是怎样的,解释为什么中国的法官几乎普遍接受了这种本属于西方法学舶来品的程序正义理念,猜测程序正义观念在中国司法程序中未来可能得到什么样的体现。(注:关于程序正义理论的研究,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诉讼法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很显然,价值判定题目仍然是可以进行科学研究的,只不过研究者不应采取主观性较强的态度,而应从分析现状、解释成因和猜测未来的角度,从一定的客观事实出发,作出客观性的研究。
  同样,尽管笔者对多年盛行的“对策法学”思路提出了异议,却仍然不排斥那种针对立法对策的研究活动。笔者所担心的是,很多对策研究都带有明显的武断性,对于改革所面临的困难和阻力估计不足,以至于造成一些司法改革措施未必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研究实例2 审判方式改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法学界曾对中国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做出过对策研究。当时尽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引进英美对抗式诉讼模式,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抗辩式”或“辩论式”诉讼制度。但是,引进这种新的审判方式真的能解决中国的题目吗?诸如法官审判前形成预断、法庭以宣读案卷笔录方式进行审判、法庭审判流于形式、辩护效力不大之类的题目,在审判方式改革后不都照样存在,甚至还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向吗?(注:有关审判方式改革的分析,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2版),第5章以下;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题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章以下。)时至本日,笔者经常作出这种反思:当初讨论审判方式改革的时候,假如法学者不是“同仇敌忾”地进行对策研究,像投身社会变革运动一样推动这种审判方式的改革,而是存在不同的声音,至少有反对引进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观点,那么,立法者在改革审判方式题目上岂不可能更加谨慎吗?
  由此看来,对策法学家们似乎只关心制度的变革和规则的修改,而很少顾及制度、规则在中国司法体制框架内能否得到实施。但是,法律的生命恰恰在于实施。在立法对策方面,法学者固然可以充当立法进程的推动者和司法改革的参与者,但至少应有一部分学者站在观察者、研究者的态度上,来分析题目、解释现象、猜测将来的发展动向,甚至对改革方案、立法对策本身的公道性、可行性进行深刻的反思。换言之,独立的法学研究者完全可以将立法对策本身作为经验分析和实证研究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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