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11)
2017-11-10 02:15
导读:由此观之,假如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确立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制裁方式,同时又将这一制裁方式的决定权,毫无顾忌地赋予给检察官,便将产生破坏“
由此观之,假如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确立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制裁方式,同时又将这一制裁方式的决定权,毫无顾忌地赋予给检察官,便将产生破坏“法官保存原则”的巨大风险,挑战司法权力既有的分配格式(11)。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体会德国立法者仍将此种试验严格地限定于少年法领域的良苦专心。
(四)逐步扩展的适用范围
在“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适用范围题目上,德国法上存在一定争议。假如单从《德国刑法》第46条a的规定观察,立法者在第46条a中并未对本条适用的犯罪类型给予任何限制,似乎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自然人犯罪还是法人犯罪、既遂犯罪还是未完成犯罪、稍微罪行还是严重罪行,都可一体适用。这样,至少从法律文本的纸面意义上看,“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构成了一项普适性的、基础性的刑罚裁量事由。但正如前述,尽管立法者没有在法条中设定明确限制,德国实务界却在“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具体运作范围上,表现出相对谨慎和拘束性的姿态。特别是在其能否适用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类型这一题目上,即使是联邦最高法院,也显现出极为暧昧的态度。
假如把考察的视野进一步拓展,我们还会发现,关于“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适用范围题目,始终构成这一制度践行中的主要困惑。世界范围内的做法也远不相同。从这个意义上讲,德国的题目也是世界的题目。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起初是专门针对青少年犯罪、初犯和轻犯。[10](P112—1140) 但在后来的发展中,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张。现在,这些项目既针对未成年犯罪人,也针对成年犯罪人。英格兰泰晤士河谷***局的恢复性司法项目,最初主要是用于解决那些随时可能被法庭放弃受理的稍微小案,但现在同样被运用于相对严重的犯罪。就在最近,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内政局还进行了一系列实验研究,研究对象为卷进相对严重犯罪的成年犯罪者,考察恢复性司法对这一群体是否有效;在新西兰,以家庭为单位的面谈,用于除了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案件;在澳大利亚的堪培拉项目中,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同样适用于相对严重的犯罪,在澳大利亚南部,面谈则是专为较严重的犯罪而设立。[11](P482) 总体来看,基于不同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制度设想,世界各国在“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适用范围上,有着远不相同的做法。即使一国一地,也可能针对不同的发展时期,作出截然不同的制度安排。但是,作为一种共叫,这一制度适用于青少年犯罪、稍微犯罪和偶然犯罪,应该没有任何疑义。而且,从整体趋势来看,“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从最初的稍微犯罪、青少年犯罪和偶然犯罪逐步发展到涵盖严重犯罪、成年犯罪甚至是累犯,呈现出不断扩展版图的发展态势。由于,即使是在后几种犯罪当中,也完全存在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没有理由对其拒尽适用。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当然,“犯罪人—被害人和解”能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仍然构成一种疑问。首要之处在于,“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展开,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的存在为条件。因此,“无被害人的犯罪”(如通***、赌博等行为)、“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如有些国家规定的吸食毒品罪)就很可能成为这一制度适用中的盲点(12)。其次,“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适用,还必须以具体被害人的存在为基础。针对国家、社会等抽象被害人的犯罪,如何选取抽象被害人的代表,如何展开恢复性协商,也将成为特别的题目。更为紧要的是,“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适用范围,还进一步牵涉到“同等原则”的贯彻,以及这一制度的体系地位、运用远景等基本题目。由于,假如只有某些案件可适用和解,而另一些案件则不能和解,就会在这一制度的启动之始便透漏出不同等的信息。同时,假如只能适用于部分案型,就会大大降低这一制度的体系地位与运用远景,使其至多成为传统犯罪应对模式的一种补充,丧失普遍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