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12)
2017-11-10 02:15
导读:我初步的想法是,无论是没有被害人的犯罪还是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终极都侵犯了抽象的国家、社会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它们都可以与针对国家、社会
我初步的想法是,无论是没有被害人的犯罪还是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终极都侵犯了抽象的国家、社会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它们都可以与针对国家、社会等抽象被害人的犯罪作类似处理。如此一来,题目便集中在如何选择抽象被害人的代表。我以为,可以由相关政府部分、社区选派代表,联合组成被害人代表团,参与协商。
(五)尽不妥协的适用条件
在“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适用条件上,德国实务界的看法比较一致,即必须具备犯罪人的坦白。与传统刑事诉讼制度不同,“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鼓励被告人承认罪行、讲出***,并且将这一点视为是启动和解的必备条件。而传统诉讼模式则支持被告人隐瞒、回避甚至否认自己的罪行,并具体表现为沉默权的赋予、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超出公道怀疑的证实标准等一系列制度安排。[12](P460—462)
应当看到,德国实务界的这一态度,顺应了世界范围内“犯罪人—被害人和解”运动的一般规律,也符合“犯罪人—被害人和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趣旨。由于,只有坦诚相待,真实地讲失事情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回避、不隐瞒、不歪曲、不推卸,才能与被害人及社区成员形成相互信任的氛围,激发出相互合作的愿看,才能进一步达成有建设性的犯罪解决方案并确保全面及时的履行。因此,犯罪人的坦白可谓是“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制度的基本内核,不容舍弃。[12](P460—462) 从国际范围内观察,所有践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几乎不约而同地将被告人自愿认罪,设定为启动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
当然,假如承认这一适用条件,也会立即产生如下题目:首先,这将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在和解程序中,只要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接下来的题目就不是证实,而是如何确定被告人的责任承担。这无疑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公然违反。由于,根据该原则,任何一个刑事被告在法院以生效判决确定其有罪之前,都必须被视为是无罪责的。其次,与之直接相连的,这一做法也将违反基本的证据规则。由于,和解程序的进行,通常只需被告人的认罪即可顺利进行并达成协议,根本不需其他的证实。这显然触犯了被告人自白不能做为认定犯罪之唯一依据的“口供补强规则”。再次,同样密切关联的,这一做法将与刑事证实标准产生巨大脱节。由于,一个有罪宣告的成立,必然要求法院对于被告的罪责具有毫无怀疑的确信,只有这样方能推翻无罪的预设。显然,这一“超出公道怀疑”的证实要求,尽非简单的自愿认罪所能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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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难发现,上述三个题目,可回结为“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与正当程序的冲突与紧张。而在我看来,之所以会存在此种紧张关系,其根源乃在于,“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并非在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层面进行,而根本是一种决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解纷模式。因而,在传统刑事诉讼中至为核心的程序思维,在和解这一解纷模式中明显缺位,至少并不重要。刑事和解真正关注的,乃是犯罪责任的具体承担、对立关系的良性转化以及社区***的有力恢复,质言之,乃是纠纷的实体解决。至于纠纷处理过程与步骤的“正当性”,则并非紧要。可以说,它是结果导向的,而不是过程导向的;是实体导向的,而不是程序导向的。从现代的程序正义观念出发,“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是轻视程序的,甚至是反程序的。假如我们仍然在传统的刑事解纷框架中把握和解,则其与正当程序之间的对立永远无法消解。只有厘清思维,跳出传统框架,将其正确地定位为一种与传统诉讼模式并行的解纷机制,方能理解并接受上述对立与冲突。
与被告人自白相关的题目还在于,假如被告人没有对其全部罪行予以承认,而只是部分地承认了罪行,此种认罪范围的拘束性和有限性,会否影响到“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成立?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看,“一个有限的被告自白无论如何也不会与《刑法》第46条a相互抵触”。亦即,被告人认罪范围的有限性,不至于颠覆整个“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基础,《刑法》第46条a 仍有其适用之余地。应当说,这样的态度是基本妥当的。由于,只要犯罪人坦白了部分犯罪,就会促进对这一部分罪行达成谅解与妥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至少应当承认“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在有限范围内的达成。当然,此种有限的犯罪坦白,也会在均衡协商成立的框架内,进一步对法官的具体减刑幅度产生影响。也即,相对于一个完全的犯罪自白,犯罪人假如只是部分地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就应当在减刑幅度上小于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