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6)
2017-11-10 02:15
导读:事实上,自第46条a确立以来, “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作为减刑或免刑事由是否适用于所有犯罪,司法运作始终远非法条文字那般简单。尤其是,针对严
事实上,自第46条a确立以来, “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作为减刑或免刑事由是否适用于所有犯罪,司法运作始终远非法条文字那般简单。尤其是,针对严重侵犯个人身体权利、人性尊严的犯罪类型,如故意杀人、身体伤害、暴力强盗抢夺、强***行为等,是否毫无疑义地适用第46条a给予减刑,始终存在巨大分歧。例如,在1997年的一个重要判例中,[3] 犯罪人由于被害人拒尽其性请求,愤怒地手持铁锥意图杀死被害人,被判处成立谋杀未遂并处15年有期徒刑。在本案发生后,固然犯罪人用自己的财产支付给被害人15000马克的精神抚慰金,但是,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7年的判决中仍然拒尽适用第46条a之规定,坚持不能对犯罪人予以减刑。但与之完全相悖的是,在2002年的另一个判例中,[4] 被告人在实施了故意伤害、加重强盗的行为之后,向被害人表达了真诚的道歉,并且向被害人支付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600马克。邦法院未适用《刑法》第46条a,此举却遭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强烈指摘。联邦最高法院以为,犯罪人的举动完全符合对犯罪损害的恢复性努力,邦法院必须适用第46条a。由此看来, 在“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上,特别是在其能否适用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类型这一题目上,即使是联邦最高法院,也显现出极为暧昧的态度,前后见解迥异,令人难以琢磨。更勿论司法体系内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处理态度上的差别。
(二)“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适用条件
除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适用范围题目,德国实务界在“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适用条件上,亦遭碰到一些特别的障碍。一个突出的困难便在于, 第46条a的司法适用,换言之,“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成立,是否必须以“被告人承认罪行”为条件?此外,假如被告人并未对其全部罪行予以承认,而只是部分地承认了罪行,此种认罪范围的拘束性和有限性,会否影响到“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成立?假如有所影响,又是在什么范围内发挥影响?是在整体上颠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构成,抑或只是部分地影响到“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成立范围?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2年末的两个判决中,对上述题目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在第一个案件中,[5] 被告人违反被害人的意愿,试图强行与被害人***但未遂,最后实现了***并造成被害人严重的抓伤。在主要审判程序中,被告承认对被害人有性行为,但对于强制手段的运用却拒不承认,坚持该性行为是在被害人认可的条件下实施的。邦法院终极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告强***罪成立,但同意有《刑法》第46条a之适用。其理由在于:在法院一开始指示被告人与犯罪人均衡协商时,被告就已经承认其误解与过错,并向被害人表达了相当严厉的道歉。而在主要审判程序中,被告之所以没有完全坦白其罪行,是由于顾虑到出席庭审的家人、朋友和未婚妻。此外,被告亦真诚地提出请求,欲与被害人同桌进行沟通谈话,还明确表示愿意支付3500欧元的精神抚慰金。综合以上情节,邦法院认定应该适用第46条a之规定,给予被告减刑之利益。
本案经检察官上诉,第46条a的适用被联邦最高法院推翻。 联邦最高法院第一刑事庭以为:《刑法》第46条a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有特定之沟通程序, 因此沉默的被告或是承认罪行的被告均可进进与被害人的协商。不过,原则上假如被告愿意承认其罪行,这样的被告就轻易被接纳。尤其是在暴力犯罪类型和违反性自主权利的犯罪类型中,欲达成有利被告减刑之有成效的协商均衡,通常需要被告的承认罪行。由于,在这些犯罪类型中,犯罪人对于犯罪行为的承认,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对协商的内在接纳性具有特别的重要性。显然,德国联邦法院在这里所表达的态度,基本是支持“被告人的坦白”作为第46条a的适用条件,或者说,是“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成立的条件。由于,假如没有被告人的认罪,所谓犯罪人对自己的罪行自觉承担责任、所谓被害人透过犯罪人的义务履行真正愈合创伤,就非常难以实现。究竟,从犯罪人的角度而言,自觉承担责任的条件是真正从内心认可责任、接纳责任;而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犯罪人现实的责任履行固然重要,但犯罪人真诚的责任坦白,对于心灵伤害的恢复,对于均衡协商的内在接纳,更具有无可取代的作用。当然,我们还应该看到,现实操纵中也完全存在这样的风险,即被告人通过一个快速的律师文件或形式化的口头认罪,便立即获得了均衡协商的利益,而事实上却从未从内心真正悔悟。此时,法官便负有特别的责任,往实质性地审查被告人到底是出于“多少的自由意愿”而坦白了罪行,从而尽量避免上述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