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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3)

2017-11-10 02:15
导读:3.“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作为缓刑、假释后的观察负担 除了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作为一种程序停止事由之外,少年法院法还将此种和解设定为一种

  3.“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作为缓刑、假释后的观察负担
  除了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作为一种程序停止事由之外,少年法院法还将此种和解设定为一种缓刑或假释后的观察性负担。依《少年法院法》第23条之规定:“法官应该在缓刑期间内通过给予指示,对少年的生活引导出教育性影响。他也可以给予少年负担。法官可以事后作出这些命令或改变或取消之。第10条、第11条第3项及第15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二句均可使用。”由此可见,按照《少年法院法》的立法意旨,当犯罪人获得了缓刑的法律利益后,作为一种均衡性的考量,可以科予犯罪人一定的义务,对被害人的相关损害予以恢复和补偿。
  类似的,依照《少年法院法》第88条的规定,“若刑罚执行首长给予少年刑罚假释时,第22条第1项、第2项第1款、第2款以及第23条至第26条a均适用之。”亦即,当少年犯罪人获得假释后,作为一种平衡性的负担,可以要求犯罪人对被害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以考察被告人假释后的悔罪表现和回回社会的努力。
  (二)刑法上的制度设计
  1.“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作为量刑之一般考量事由
  在德国刑法上,“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最初是在法官量刑中扮演重要角色。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操纵中,假如犯罪人在刑事审判终了之前,以自己的努力尝试对犯罪损害进行恢复,通常便可以在法官量刑上获得有利之处置。这一做法的规范依据,可见之于《德国刑法》第46条第2项:“二、 法官在量刑时相互考量那些有利于及不利于行为人的情形。例如:(1)行动的原因与行为人的目的;(2)由行为所展示的情感观点,以及行为中的意愿;(3)违反义务的程度;(4)行为实行的方式、行为引起的效果;(5)行为人之前的生活,其个人经济关系;(6)行为人在犯罪后的表现,特别是他对于损害再恢复的努力,以及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一个协商的努力。” 大学排名
  2.“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作为减轻刑罚及免除刑罚的依据
  在1994年通过实行的《犯罪对抗法案》中,德国立法者通过对原刑法第46条a的修订,在成年人刑法上进一步强化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制度”的运用。如此一来,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就不仅构成了法官量刑时的一般考量事由,而且成为一种值得特别考虑的减刑依据与免处刑罚依据。
  修订后的《德国刑法》第46条a的规定:“倘若犯罪人有下列情形:一、 有所努力以达成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对于他的行为全部或是上风部分加以再恢复或是对于再恢复严厉地尝试或者;二、在一个因损害恢复而要求其重大的个人义务履行之情形,对被害人全部或上风部分给予赔偿。则法院依第49条第1 项减轻刑罚,或当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最多折抵为三百六十个天数的罚金刑时,予以免除刑罚。”
  有学者以为,这一规定实质上包含了两种情形:第1 项的规定是针对犯罪引起的非物质性损害而言,第2项的规定则是针对犯罪引起的物质性损害而言⑤。其中,根据第1项的规定,针对非物质性损害的“犯罪人—被害人和解”, 从和解的过程看,通常必须具备两个阶段的行动,即协商阶段和履行阶段;从义务的履行程度看,可能有三种不同类型:对损害完全的再复原、对损害上风部分的再复原以及严厉地尝试复原;从义务履行的方式看,既可能是一种涉及重大个人义务之履行的复原方式,如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补偿,亦有可能仅是一种不牵涉重大个人义务之履行的复原方式,如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象征性的道歉。而根据第2 项的规定,针对物质性损害的“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立法者则非常重视对物质损害的现实“赔偿”,而且特别夸大此种赔偿,此种损害的再复原必须源自犯罪人重大的个人义务履行。可以想见,此种重大的个人义务履行之后果,必然是给犯罪人带来巨大的负利益。从犯罪人甘愿承受此种负利益,也倾力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害这一点来看,应当给予犯罪人以减刑或是免除刑罚的正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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