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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8)

2017-11-10 02:15
导读:在2002年的另一个判决中,[7] 联邦最高法院对被害人的“内在接纳”之于“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成立的影响,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该案中,被告因强

  在2002年的另一个判决中,[7] 联邦最高法院对被害人的“内在接纳”之于“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成立的影响,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该案中,被告因强***及危险的身体伤害而被邦法院判处4年有期徒刑。值得留意的是, 通过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律师的沟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个协议,他们宣称这构成“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根据这一协议,被告应支付被害人15000马克的精神抚慰金,并支付被害人的律师及医师用度。此外,被告还向被害人请求原谅,而且被害人也接受了道歉。被害人在获得首次支付的10000马克后,即撤回她的附属诉讼。然而,在本案中,邦法院却拒尽适用《刑法》第46条a之规定。邦法院在陈述理由时指出:被害人是由于担心拿不到赔偿,才与被告人订立了和解协议;而且,被告清楚地知道,被害人急需金钱以支付医生用度。因此不得适用第46条a。 被告人对于邦法院拒尽适用《刑法》第46条a的做法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出人意料地支持了邦法院的见解。最高法院指出:一个“有成果的犯罪人—被害人均衡协商”,系以一个沟通的过程为条件,其中被害人对于犯罪人的义务履行,是当作一种促进和平的协商而接纳。本案中,被告人知悉被害人的财务状况,并利用了被害人急需金钱的紧急状况,所以,被害人愿意签下书面协议是出于现实因素的压迫。固然《刑法》第46条a第1项只要求犯罪人有所努力以达成与被害人的协商,即使缺少被害人的同意亦无妨,然而,本案中被害人却是出于急难而接受协议,此过程事实上并无解决冲突的规则可寻,因此难以符合《刑法》第46条a第1项所要求的对于犯罪结果之协商,所以不适用第46条a是正确无误的。显然,在这一判例中,最高法院的基本态度在于,被害人对于犯罪人的责任履行,必须出于一种内心的、自愿的接纳,而非表面化的、***的接受,否则就难以真正成立“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换言之,一种被害人的“内在接纳”,构成了均衡协商成立的必要条件。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假如将最高法院在前述两个判例中的态度做一对比,则不难发现一种脱节与断裂。在第一个案例中,最高法院对“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成立,持一种相对宽松、开放的态度。即,《刑法》第46条a的适用, 仅仅需要犯罪人有尝试的努力即已足够。申言之,和解规范的适用,并不仅仅牵系于被害人之手,只要犯罪人有严厉的、尝试性的努力,即使被害人有相反意愿,即使被害人完全不接受此种努力,即使此种努力没有达到任何有效成果,亦不能阻碍《刑法》第46条a的适用。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最高法院则转向了一种极为严格的态度,倾向于对“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成立,作出更为狭窄的解释。此时,和解的成立不但要求有被害人的接受,而且必须是一种内在接受。也即,被害人必须将犯罪人的义务履行当作是“一种促进和平的协商而接纳”,不能出于任何其它功利目标的考量,不得有丝毫之无奈、***情绪隐含其间。最高法院在同一题目上忽而宽松、忽而严格的摇摆态度,令人难以把握,也留下了进一步学术批判的空间。  四、经验与反思
  当下中国学界对于“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研究,仍集中于一些宏观题目。例如,宋英辉和许身健的研究,关注的是“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程序价值及其制度设计;[8] 向朝阳和马静华的研究,则更多地立足于“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契约基础及其引进方案。[9] 目前的研究尚缺乏从立法规范、实践动向及判例发展等微观、实质层面,对一国一地之具体经验予以尽可能细微地把握,以提供比较性的鉴戒与反思。
  另一方面,即使是对于国外一般经验的述评,国内学界也仅仅停留在对于英美法系的先容,比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模式(如调解模式、和解会商模式、圆桌审判模式等),而对于大陆法系的关注则明显不足⑨。固然,英联邦国家(特别是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是恢复性司法的积极实践者,但是,大陆法系国家也尽不应受到忽视。特别是,作为“犯罪人—被害人和解”运动的有力推动者,德国近年来在立法建制上的一系列重大举措,理应得到强烈关注。可以说,透过1990年的《德国少年法院法》、1994年的《德国新刑法》以及1999年《德国刑事诉讼法》等数次修法,“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制度”在整个德国刑事法体系中不断扩展版图,已经渗透了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少年法等三个重要部分在内的整个刑事法脉络。这无疑在世界范围内提供了一种最为系统、完整的立法参考思路。此外,不仅仅在立法上,德国在司法实务上的运作也远远走在了各国的前列。德国在实务上所遭遇的诸多题目,不但是德国自己的题目,而且也折射出其他践行者所面临的共同困惑。因此,对德国实务的解读和反省,其意义尽不限于某种“地方性知识”的摄取和吸纳,而是具有放大性的、普遍性的效应。再加上,考虑到德国与中国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共通的制度基础与话语背景,德国的经验更尤其值得我们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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