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5)
2017-11-10 02:15
导读:三、“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制度”在德国司法上的运作 以上,笔者对“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在德国立法中的相关制度设计进行了具体分析。然“徒法不
三、“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制度”在德国司法上的运作
以上,笔者对“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在德国立法中的相关制度设计进行了具体分析。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在鲜活的司法践行中,制度功能与社会效用才能具体而真实地发生。而且,我们尽可以想象,纸面上看似确定清楚的规则,一旦进进司法操纵,就极有可能变得琢磨不透、模糊难辨。事实上,即使如德国刑事立法那般严谨刻板的体系、精微细致的语言,也丝尽不能例外。
依照立法者最初的设想,《德国刑法》第46条a的规定, 可谓是确立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作为一般量刑情节的地位。然而,自1994年刑法修订终极引进该制度以来,十余年间,德国刑事实务界围绕《刑法》第46条a的理解, 争论始终不断。分歧首先在于,如何处理《刑法》第46条a 所确立的量刑情节与量刑基本原则——罪责原则的关系。不难发现,这一题目的争点,表面乃在于如何看待《刑法》第46条a的体系地位, 以及如何在“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与一般量刑原则之间求得衡平。然而,假如再深进下往,其争议的核心却是《刑法》第46条a 的适用范围题目,此点容后详述。除往对第46条a的适用范围的争议,关于第46条a本身的适用条件、规范内涵等题目,也始终处于激烈的争辩之中,从未形成压倒性的见解⑦。再加上,最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几个重要的判例,对上述题目陆续表达了自己的态度,更是加深了此种争论的复杂纠结。
基于第46条a构成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制度”最为重要的规范表达, 同时考虑到“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的主要分歧,当下均集中于对这一规范的理解,在下面的文字中,我将以第46条a的适用争议为切进点, 凸现“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制度”在德国司法运作上所遭遇的基本题目与困惑。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一)“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罚裁量的基本原则,德国刑
法学界一般以为乃是罪责原则。换言之,“罪责”构成了决定刑罚数目的基础。关于此点,可在《德国刑法》第46条第1 项中找到规范依据。“犯罪人的罪责,是刑罚裁量的基础。刑罚对于犯罪人在将来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应予以顾及。”然而,按照立法者最初的设想,在《德国刑法》第46条a订立之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均衡协商以及对损害的再恢复”应当成为与罪责并行的另一刑罚裁量依据。由此产生的一个题目是,假如犯罪人在犯下一个确定的罪行后(罪责已定),又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并致力于损害的再复原,那么,在刑罚裁量的过程中,应当如何摆正“罪责”与“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之间的关系?
根据《德国刑法》第46条a的规定,假如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 并就犯罪损害予以一定程度的再恢复,就应当给予犯罪人减刑或免刑的法律利益。尤为重要的是,立法者在第46条a中并未对本条适用的犯罪类型给予任何限制,似乎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自然人犯罪还是法人犯罪、既遂犯罪还是未完成犯罪、稍微罪行还是严重罪行,都可一体适用。这样,至少从法律文本的纸面意义上看,“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构成了一项普适性的、基础性的刑罚裁量事由。如此一来,此种基础性的量刑事由,与作为量刑基本原则的罪责原则之间的关系,就成为突出重要的题目。从表面上看,这一关系的摆正,取决于如何处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在量刑因素系统中的体系位置,然而从更为实质的角度看,德国实务界的争论却牢牢围绕着“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适用范围展开。换言之,目前的核心题目,并非着眼于作为基础性量刑事由的“刑事和解”与作为基本量刑原则的“罪责原则”之间的关系争辩,而是重在讨论“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究竟能否构成一种普适性的、基础性的量刑事由。质言之,“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是否真的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还是应当有所节制?假如“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并不构成一项适用于所有犯罪的基础性量刑事由,就根本没有必要再往考量“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与“罪责原则”在量刑框架内的关系。也即,就会从根基上瓦解上述关系衡量的“题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