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2)
2017-11-10 02:15
导读:《少年法院法》第45条第2 项明确规定:“当一项教育措施已经实行或者已经引导,检察官无需根据本条第3项法官之参与,也无需有被告的提出, 可将追诉
《少年法院法》第45条第2 项明确规定:“当一项教育措施已经实行或者已经引导,检察官无需根据本条第3项法官之参与,也无需有被告的提出, 可将追诉予以略过。对于青少年而言,与被害人达成协商的努力就如同是一个教育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假如少年检察官已经决定实施一项教育措施,则不需法官同意,也无需被告人自己提出申请,检察官即可依职权停止刑事追诉。对青少年而言,此种教育措施当然包括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调解或协商。申言之,假如依照检察官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致力于与被害人公平对话,并对被害损害进行复原性努力,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履行公益服务等等,那么检察官可根据第45条第2项之规定,直接停止相关的刑事追诉。
此外,在已经起诉之后,根据《少年法院法》第47条的规定,少年法官可在第45条第2项的条件要件下,通过转向处分(Diversion)而将程序停止,以避免对青少年予以现实的犯罪宣告和刑罚制裁。第47条规定:“一、若已经提起诉讼,法官在下列情形下可将程序停止:(1)《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条件要件存在;(2)一个在第45条第2项意义下无需经过判决决定的教育措施已经实行或引导;(3)法官以为一个经过判决的决定是没有必要的……;(4 )被告因不成熟而无法负担刑法上的责任。在本条第1项第2号及第3号的情形下,法官必须经检察官的同意, 方能暂时将程序停止,并且给予该青少年最高6个月的时间, 使他在此期间内履行负担、指示或教育措施。……倘若该少年履行了负担、指示或教育措施,法官即停止程序。”根据这一规定,假如犯罪嫌疑人在给定的考察期内(最高6个月), 致力于与被害人进行协商与对话,便可视为是一项符合本法第45条第2 项意义下的教育措施已经施行,法官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这一表现,而决定将程序停止。当然,这一附条件停止审判程序的决定,必须事先获得检察官的同意。
2.“犯罪人—被害人和解”作为独立的制裁措施
众所周知,在一般刑法中,犯罪成立后紧跟而来的制裁措施是相当确定的,要么是刑罚,要么是保安处分。[1](P726) 然而,与之相比,针对少年犯罪行为的反映或制裁,在少年法院法中却有一串长长的清单,其涵盖面极为广泛且类型丰富。在这一措施目录中,尤为引人瞩目的便是从70年代的一些试验模式中发展出来,而在1990年《少年法院法第一修正案》中首次确立的“犯罪人—被害人均衡协商与再恢复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但使犯罪人—被害人之间的均衡协商及恢复性努力,正式成为少年犯罪成立后的一种独特制裁方式,而且打破了传统刑法中“刑罚—保安处分”作为犯罪仅有反应方式的双元格式。更为重要的,此种特别措施的引进,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开辟出一条崭新的道路,凸现了将“协商与恢复性努力”确立为刑事效果体系第三支柱的美好图景。也即,在刑罚、保安处分之外,“犯罪人—被害人的均衡协商与恢复性努力”作为第三种独立的犯罪反应方式而存在④。当然,从目前的情况看,此种犯罪的反应方式仍停留在少年刑法的范围之内予以试验,是否能全面进进普通刑事法体系尚有待观察。
《少年法院法》第二章规定了所谓的“教育措施”。根据一般见解,教育措施是指以适当方式参与当事者的生活,促进并确保其获得教育,以阻止其未来可能的犯罪行为及由此面临的制裁。教育措施属于少年法院法所确立的正式法效果之一。在教育措施中,最为重要的便是《少年法院法》第10条所确立的“指示”措施。根据该法第10条的规定:“一、所谓指示,即规范少年生活、促进并确保其教育之要求与禁止。但不得做出对于少年生活引导不适当的要求。法官可以特别给予少年以下负担:(1)遵从有关停留居住地点的指示;(2)居住在某个家庭或***所;……(3)努力达成与被害人的调解……。”此外, 《少年法院法》第三章规定了所谓的“管束手段”。管束手段亦属于少年法院法所确立的犯罪反应方式之一。管束手段包含了第14条的“训诫”和第15条的“负担”两种形式。其中,《少年法院法》在第15条中明确规定了四种负担的类型:“一、法官可给予少年下列负担; (1)根据能力恢复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2)亲身向被害人性歉;(3)履行服务;(4)支付金钱给公益机构。但不得做出对少年不适当的要求。 ”正是基于《少年法院法》第10条和第15条的规定,犯罪人—被害人之间的协商及恢复性努力,被确以为一种犯罪成立后的正式法效果。他们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它法措施一并科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