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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13)

2017-11-10 02:15
导读:(六)不断厘清的规范内涵 从“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规范内涵看,既有相对明确的内容,也有亟待澄清的题目。 首先,在“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

  (六)不断厘清的规范内涵
  从“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规范内涵看,既有相对明确的内容,也有亟待澄清的题目。
  首先,在“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成立,是否以一个非物质性的、相互沟通协商的过程为必备内容这一题目上,实务界的看法比较一致。即,无论是何种犯罪类型,“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成立,必须包含一个这样的沟通协商过程,而尽非仅是一种责任的实际履行。应当说,这样的态度具有公道性。由于,一方面,对被害人而言,实际的物质补偿固然重要,但精神层面的沟通、交融则更加不可缺少。犯罪行为不仅带来了物质的损失,更导致了人格上深深的欺侮和精神上强烈的负担。有关研究表明,隐含在协商沟通过程中的“叙说”行为,是一种降低内心焦虑的重要途径。通过叙说和聆听的互动,叙说者内心的恐惧、怀疑、委屈将被迅速排解,被害人的心灵伤害也将得到极大舒缓。[13](P47—70) 更不用说,假如犯罪人在沟通过程中能坦言错误,真诚致歉,对被害人的精神恢复所产生的巨大疗伤作用。另一方面,对于犯罪人而言,只有通过这样的沟通过程,才能真正理解自己行为的错误性质与恶劣后果,产生来自内心的真诚悔悟,并切实地、具体地承担责任。总之,一种沟通协商的过程,能有效地增进共叫、消除误会、恢复***,其可谓构成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基本内核。
  其次,“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成立,是否必须具备被害人的接纳,以及进一步地,是否必须具备被害人的“内在接纳”题目,还存在广泛的可探讨余地。如前所述,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来看,“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成立,只要犯罪人有严厉的、尝试性的努力即可,并不需要具备被害人的接纳,亦不需要一个损害再复原的有效结果的达成。而从《刑法》第46条a本身的文言表述来看,立法者也明确承认了,此种严厉的尝试性努力本身即可构成有效的刑事和解。由此可知,“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达成,不完全牵系于被害人之同意,是立法者与实务界的一种共叫。然而,在后来的判例中,我们可以明显感受到联邦最高法院态度的游移。也即,在对“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成立,是否必须具备被害人的“内在接纳”这一题目上,联邦最高法院转而持一种肯定态度。而所谓的内在接纳,按照最高法院的意思,必须是被害人将犯罪人的义务履行,当作是“一种促进和平的协商而接纳”,不能出于任何其它功利目标的考量,不得有丝毫之无奈、***情绪隐含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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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说,最高法院对“内在接纳”的肯定态度,存在相当的题目。一方面,无论从立法者的文言表述上看,还是从前述判例中最高法院自己的见解来看,都已经清楚地表明,《刑法》第46条a第1项的适用,仅仅需要犯罪人有尝试的努力即已足够。换言之,即使被害人完全不接纳犯罪人的恢复性努力,也有“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成立之可能。如此一来,举重以明轻,既然被害人完全不接纳犯罪人的努力都可以成立和解,那么,一种“表面的接纳”为什么反而不能成立和解?最高法院此种“内在接纳”的态度,不仅与基本的逻辑论理矛盾,而且与自身先前的态度严重对立。另一方面,从操纵上看,要往清楚地判明被害人接受义务履行的动机,有时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在被害人接受行为的背后,往往隐含着情感的、利益的、名誉的等诸多因素的复杂考量。可以尽不夸张地说,现实中的协商调解,几乎没有哪种是完全不带丝毫杂质的、最高法院意义上的纯粹的“内在接纳”。更何况,即使存在这样的“内在接纳”,要从如此繁杂的思绪系统中,分辨出当事人的真实动机,也是相当困难的。在2002年发生的案例中,邦法院、最高法院以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直接推断出被害人对于协商结果欠缺“内在接纳”,显然太过主观。总之,在我看来,“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成立,只需要犯罪人有严厉地尝试性努力即可,并不需要被害人对此种努力的认可与接受,更不需要某种不带功利考量的、纯粹的“内在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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