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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杨先生还引用范先生的论著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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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今中外的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容隐,而不是完全禁止容隐,其中一定有其理由。以我现有的能力分析,这种理由至少有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完全禁止容隐很难做到。这是因为,“完全禁止容隐,就是要求所有的人都‘大义灭亲’:知亲属犯罪必举告;亲属央求他帮助隐匿或帮助逃避,他坚决拒绝。这是否可能?我认为不可能。此即学者所言‘无期待之可能性’”。将一种制度建立在“无期待之可能性”上是危险的……其二,允许容隐利大于弊……从国家的角度看,允许容隐必然放纵国家罪犯,有害国家利益,但这种做法有助于形成民心淳厚、和谐的社会风气,这显然有利于国家的长久利益。从个人的角度看,容隐制也有很多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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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看来,杨先生把范先生的论述与其“现有的能力”结合起来找出的这两条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脚。我这样说,其中一定有其理由。以我现有的能力分析,这种理由至少有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虽然我不是什么“刑者”,更没有研究过什么“古罗马法”以及“今天法国德国意大利法”以及“世界各国刑罚通例”,但以我现有的能力分析,法律究竟允许还是禁止一种行为,根本不取决于完全禁止这种行为是否很难做到,而首先取决于这种行为是否损害了法律制订者及其代表的社会阶层的根本权益,是否有可能破坏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事实上——套用杨先生以及范先生比较熟悉的话语方式说:完全禁止杀人放火同样很难做到。这是因为,完全禁止杀人放火,就是要求所有的人都不能杀人放火:知亲属杀人放火必举告;亲属央求他帮助杀人或帮助放火,他坚决拒绝。这是否可能?我认为不可能。不过,即便这的确属于杨先生以及范先生所谓的“刑法学者”所言“无期待之可能性”,在我看来,法律依然应当完全禁止杀人放火,而根本无须考虑杨先生的下述忠告:“将一种制度建立在‘无期待之可能性’上是危险的”。因为任何人(包括幼儿园里的小朋友)都明白的一条简单道理是:允许杀人放火才是更危险的。或许,只有杨先生以及范先生这两位在高等学府从事教学科研、深受传统儒家观念影响的“刑法学者”或“教授博导”才构成了少有的例外,因为按照他们的观点,古今中外的法律本来应该根据“刑法学者所言‘无期待之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杀人放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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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依据他们的观点展开的“平面直角”的论证:大前提:
杨先生以及范先生认定:完全禁止容隐很难做到;所以,根据“学者所言‘无期待之可能性’”,古今中外的都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容隐。(斗胆再借用一下那位常常号召自己和别人“顶起来”、可“顶”了半天最后还是没“起来”的“诚”先生(或女士?存疑)的话语再加一个注:古罗马法乃至今天法国、德国、意大利均如此。嫌麻烦,让研究生借《中西法的暗合与差异》看看,以免谬种流传!)
小前提:
完全禁止杀人放火很难做到。
结论:
按照大前提中杨先生以及范先生的有关认定,并且根据“刑者所言‘无期待之可能性’”,古今中外的法律也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杀人放火。
再次证毕。
顺便指出一点:这里依据杨先生以及范先生的观点得出的逻辑结论——“古今中外的法律也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杀人放火”,与前面提到的同样依据他们的观点得出的“过失杀人、强奸未遂是成就内圣外王的美德”的逻辑结论,无疑属于“不谋而合”、“并不相违”。
尽管这里的逻辑论证颇为清晰并且一贯,但我依旧不清楚的一点是,倘若一位或两位“学者”连法律之所以禁止一种行为的基本根据都不清楚、以致居然认为这主要取决于完全禁止这种行为是否容易做到,他或他们究竟需要多么大的勇气和胆量才敢于在学术性的话语中公开谈论“刑法”问题?我尤其不清楚的是,在身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