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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假如我真的像杨先生言之凿凿地认定的那样、是以“清末修律后才引入的西方法理精神”或是现行法律标准为依据的话,如上所述,拙文本来完全可以把舜的“窃负而逃”举动定为包庇犯罪嫌疑人并携助其潜逃的“犯罪行为”。拙文之所以没有这样做、而仅仅以一种“同情理解”的态度把它定为“腐败行为”,正是出于“不应随意依据现代法律评判古人行为”的考虑。杨先生在反复揣摩拙文意图之后,依然没有看出这一点,这真是令我诧异不已,遗憾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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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如此清楚明了地指出在当前讨论中引入或接殖“西方法理精神”的这一严重后果之后,杨先生以及郭先生依然不遗余力地拼命坚持这种引入或接殖,真不知道他们的居心何在——难道他们不绞尽脑汁费尽心机地想用各种办法把大舜先生弄进或接殖到洋人的牢房中,心里就会觉得过意不去?或者,他们只是在惶恐不安、焦虑烦躁之中,竭力期望我能够在他们的劝说论证之下,把我曾经得出的那个有点儿让他们觉得恼火的定义——“舜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位有文本记述可资证明的曾经从事某些腐败行为的最高统治官员”——改成:“舜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位有文本记述可资证明的曾经从事某个类似于今天西方的过失杀人、强奸未遂等犯罪行为的最高统治官员”,并且想在这种情况下冒险将舜“窃负而逃”,以便证明自己才是儒教原教旨绵延中的正牌道统?而在我个人看来,杨先生以及郭先生的这种引入或接殖,完全是在“法律西化背景下对儒学的双重苛求”,尤其是体现出“中心论的影响”。至于我,无论杨先生以及郭先生如何劝说论证,却头脑简单地依然坚持:按照“是否不惜损害普通百姓正当权益、为自己和亲友牟取私利”的评判标准,舜“窃负而逃”在我们讨论的范围内无论如何都只能说是徇情枉法的腐败行为。
; 为什么一定要把大舜先生弄进或接殖到洋人的牢房里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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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杨先生的主要论证之三是:范先生以及他自己提供的表明,“在处理个人与国家矛盾的时候,不仅中国法律选择了‘屈国而伸家’的取向,而且西方一些主要法律也有明确的这种取向,这与刘先生所希望的‘舍孝而取仁’的理想相距甚远。”所以,不能凭借“舍孝而取仁”的理想,把具有“屈国而伸家”取向的舜的两个案例判定为腐败。我认为这一论证同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如上所述,在个人主义精神影响下,当代西方法律确有偏重保护个人及其亲属的权利、相对忽视个人及其亲属对于公民群体和国家承担义务的倾向(一般说来,对于当代西方文化这种偏重个人权利、忽视个人义务的个人主义精神,当代其他儒家学者往往采取严厉的批判态度;因此,杨先生以及范先生慧眼独具地依据这种个人主义精神来为传统儒家辩护,便显得很有些原创性)。不过,如上所述,当代西方法律同时又明确规定:“窃负而逃”之类的举动是违法犯罪行为,应该受到惩罚。这一点足以表明,当代西方法律并没有像孔孟儒学那样陷入“屈国而伸家”的血亲主义、家族主义,而是在偏重保护个人及其亲属权利的同时,依然充分肯定公民国家正当权益的重要意义,反对把个人和家庭的私利无条件地凌驾于公民国家的正当群体权益之上。就此而言,简单地断言当代西方主要法律具有“屈国而伸家”的取向,根本不符合事实。
再就深受“儒家伦理法”影响的中国古代法律来看。诚然,那些有关“亲亲相隐”的法条的确体现出血亲至上的儒家精神,因为它们明确规定:在父母犯下普通罪行的情况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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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父母,告者罪”。大谈特谈“法”的杨先生在第一篇与我商榷的文章中曾因此指出:“重亲情伦理是中国精神的一个鲜明特色,是维系中国两千年平稳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上是相当有效的。”不过,他在发出这番充满深情的颂词时,仿佛忘记了中国古代法律中另外一些同样著名的条文: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可以实施株连九族、满门抄斩的严酷刑罚。换句话说,按照中国古代法律,如果一个普通人杀死其他普通人,他的儿子只要告发就是犯罪;但如果一个普通人试图推翻朝廷,他的父母哪怕毫不知情也要被处死。或者说,中国古代法律可以允许儿子将残忍杀害普通人的父亲“窃负而逃”,却绝对不会允许儿子将只是有谋反念头的父亲“窃负而逃”。(在我看来,中国古代法律的这些深受“儒家伦理法”影响的规定,恰恰是十年文革中“父子互相诬告”等恶劣现象的始作俑者,因为那个时代正好流行“爹亲娘亲不如……”之类的通俗歌曲。)不知杨先生又该如何解释这种“怵目惊心”的“比照”呢?大谈特谈“儒家伦理法”的杨先生是不是打算继续提供他的充满深情的颂词,称赞这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