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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允许容隐在本质上并非利大于弊,而是弊大于利。一方面,正如杨先生所说,“从国家的角度看,允许容隐必然放纵国家罪犯,有害国家利益”——换句话说,允许容隐势必损害成员的权益,这是彻头彻尾的必然性;另一方面,“这种做法有助于形成民心淳厚、社会和谐的社会风气”,却仅仅出于杨先生的主观想象,没有任何“的根据”,甚至根本不可能。在我看来,传统儒家强调血缘亲情至高无上的基本精神、大力提倡“父子相隐”、“窃负而逃”,不仅没有形成民心淳厚、社会和谐的社会风气,反而产生了滋生腐败、缺失公德、不讲诚信、压抑法治、不重人格等一系列严重的负面效应。至于从个人的角度看,在我看来,容隐制也只是对那些坚持“在国家利益和亲情私利有矛盾冲突时偏袒后者”、甚至振臂高呼人人“都应偏向保护亲属利益”、“禽兽都知道保护自己”的传统儒家式的“个人”有好处,而不是对那些“在公利和私利有矛盾冲突时不惜牺牲私利以维护公利”的“个人”有好处。让我感到纳闷的是:“在国家利益和私利有矛盾冲突时偏袒后者”、“有害国家利益”的儒家式“容隐”,怎么一经过杨先生的“辩证法”,就变成了“显然有利于国家的长久利益”?
我在这里也想略谈一下我对当代西方法律为什么规定“父子相隐”(作伪证)、“窃负而逃”是可以减免刑罚——或曰不按寻常论罪——的犯罪行为的一些非专业的粗浅理解。以我现有的能力分析,首先,当代西方法律之所以规定“父子相隐”、“窃负而逃” 这类举动是犯罪行为,主要是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是因为,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不管是否亲属——只要作伪证或是协助罪犯脱逃,都是违法犯罪行为;相反,倘若一方面规定非亲属作伪证或协助脱逃是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规定亲属作伪证或协助脱逃不是犯罪行为(甚或还像传统儒家那样规定它们是内圣外王的高尚美德),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遍主义精神。正是出于这一考虑,当代西方法律才会明确规定“父子相隐”、“窃负而逃” 这类举动也是犯罪行为。其次,当代西方法律之所以又规定“父子相隐”、“窃负而逃”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减免刑罚——或曰不按寻常论罪,根本不是因为什么“完全禁止容隐很难做到”或是“允许容隐利大于弊”这类荒谬绝伦的理由,而更可能出于以下两种考虑:其一是当代西方法律遵循个人主义精神,偏重维护个人的权利。因此,在一些国家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捕后便“有权保持沉默”;按照同一原则,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当然也“有权保持沉默”。其二则是出于血缘亲情方面的考虑,亦即鉴于亲属关系与普通人际关系有所不同、包含血缘亲情的因素,所以在惩处这类犯罪行为时予以减免刑罚——或曰不按寻常论罪。
就此而言,当代西方法律是在首先肯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底线的前提之下、承认血缘亲情的正当价值,而不是像传统儒家那样主张无条件地把血缘亲情凌驾于一切之上、强调“法律面前亲亲尊尊”。换句话说,当代西方法律把特殊性的血缘亲情视为一种应当从属于人的普遍平等权利、因而具有相对性的正当价值,传统儒家则是把特殊性的血缘亲情视为一种可以凌驾于一切准则之上、因而具有绝对性的最高价值;因此,二者间明显存在无可否认的深度差异,根本不能说成是什么“不谋而合”。
让我感到纳闷的是:极力为儒家辩护的杨先生以及范先生,为什么会在解释当代西方法律的上述规定时,忽略了血缘亲情本身具有正当价值这条重要而又明显的因素,转而诉诸“完全禁止容隐很难做到”这类绝对荒唐的可笑理由?两千多年以前的孔孟,倘若看到像杨先生以及范先生以及郭先生以及那位常常号召自己和别人“顶起来”、可“顶”了半天最后还是没“起来”的“诚”先生(或女士?存疑)这样一些研究过古罗马法乃至今天法国德国意大利法乃至世界各国刑罚通例的“刑法学者”,居然以如此异想天开、新颖原创、独辟蹊径、别出心裁的手法,为他们的某些陈腐观念展开让人笑掉大牙的精辟辩护,不知作何感想?兴奋抑或发愁?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最后,为了加强论证力度,杨先生还引用范先生的论著做出了“怵目惊心”的“如下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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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假想这样一个场面:把我国现行刑法和欧美任一国家(比如法国)的刑法典摆在一起,删去所有表示“国籍”的字眼,让、孟子这些中华文化传统的精神代表们的在天之灵来辨认:哪一个是中国的?他们肯定会异口同声地指着后者说:“此当为中国之法。虽经两千余年演变,然精神尚在,尚可辨认。”至于前者,他们肯定会说:“此当为外邦之法,因不见我中华精神之痕迹。”先圣此语必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