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以 2003 年以来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5)
2013-06-25 01:07
导读:3 从公司治理机理看国资委的应有职能 有人将“监管”简单地等同于“政府监管”。“监管”其实是“治理”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因此,刻意将“监管”和
3 从公司治理机理看国资委的应有职能
有人将“监管”简单地等同于“政府监管”。“监管”其实是“治理”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因此,刻意将“监管”和“治理”做出某种特定的区分并无必要,只需要确认存在政府治理(或监管)、公司治理(或监管)、社会治理(或监管)等不同层面的监管或治理类型就可以了。具体说来,“监管”或治理在通常意义上主要有两种用法:一是具有公权力的政府对下属部门或各类社会主体的监督管理,可称之为“规制性监管/治理”(regulatory governance),二是私权性主体对其代理人或下属机构的监督管理,可称之为“合意性监管/治理” (contractedgovernance)。前者的特点在于监管主体具有运用公权力对监管对象实施某种强制的能力,而后者的特点则表现为监管主体对监管对象的约束力主要来自于经双方合意所达成协议中的约定。我们从具有不同“监管”属性的政府部门对“监管”二字的英译差异,也可以得到某种印证:真正作为社会公共事务履职部门的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电监会,其“监管”二字被英译为“regulatory”,而国资委则将“监管”英译为“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6。但要真正厘清国资委对企业董事会(及管理层)间的监管关系,对以下几点就必须首先要有较为正确的理解:
3.1 “三会”职能配置的主动权归属股东会及股东
“三会”产生的经济根源大体有二:一是投资者(股东)专业能力有限性与投资机会无限性间的矛盾;二是集合投资所导致的多位投资者和单一经营者间的矛盾。解决上述矛盾的唯一可行办法就是由“非资产所有者”来经营所有者的资产,这样,在公司治理层面就出现了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间的分工现象,这种分工格局的机制化、制度化就形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司治理结构”。现代公司治理的基石可以归结为一句话:委托人在客观上必须依靠代理人(分权),在主观上又必须控制代理人(控权)。“分权”与“控权”只有相互结合,才能确保分权及分工的有效性。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在形式上看来,“三驾马车”似乎各自拥有相对独立的一组权利,但事实上,这种相互独立的权利界分依托于股东(及股东会)对部分决策权及经营权的有条件让与。也就是说,所有者是否授权他人代为经营?向何人授权以及怎样授权?其主动权在所有者或出资人手中。
在相对稳定的公司治理架构中,这种主动权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某类权力是否授权董事会或在什么限制条件下授权董事会,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来决定7。
尽管公司治理结构经过多年演变,在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经理层间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权利分割及配置状态,并对各自的职权或职责在《公司法》中给予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所有者(股东)的主动权集中体现在以下两点:(1)对由何人在何种条件下来担当董事(以及经理)拥有决定权;(2)对部分重大事项拥有不可剥夺的直接或最终决定权8。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部分本属于股东(及股东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股东或股东会可以根据对董事会成员能力和品格的信任程度(而这是需要董事成员既有的职业经历和履职成效做依据的)来决定这些决定权是保留在手还是委托给董事会。在《公司法》中,对股东会、董事会、经理职权规定中都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9。这一规定就表明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安排上存在一个“弹性区间”,并非一成不变、毫微不改。
3.2 国资委自身的权能确定
尽管国资委因循“私权机制”来行使自身职能,但由于它内置于公权部门,并为公权提供非税型资源(即国有资本的部分红利转移),因此,它又不能是一个纯粹意义上的私权部门,更不能是企业意义上的私权机构,这就意味着国资委:(1)不得谋取独立的部门收益,其机构运行所需资源依赖于政府预算内的拨付;(2)不能负债(除非政府特许)、也不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3)唯一以国有出资人身份为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责任。由此可以得到如下推论:由于公司化意味着完全意义上的私权化,因此,即使将国资委改造为一个公司化组织,在被公司化了的“国资委”之上还将重建一个类同于现有性质和职能的国资监管机构。10也就是说,在政府和国有企业(或公司)之间,客观上存在一个不可或缺的缓冲区,这正是实现“政企分开”所 必需的隔离带或交叉带。这再次证明,将“国资委”打造为中国“淡马锡”的观点是有欠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