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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11)

2016-03-01 01:01
导读:(4)积极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研究成果。最近十年的司法实践,特别留意对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成果的,推动司法实践的进步,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4)积极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研究成果。最近十年的司法实践,特别留意对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成果的,推动司法实践的进步,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仅举一例。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是80年代的研究成果。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中,没有做出规定。在实践中,对此原比照刑法的规定处理,不作为共同侵权行为认定。这是《民法通则》的一个漏洞。在理论上取得研究成果之后,[6]在实践中,引起重视,法官积极试用,创造出了典型判例,被更多的法官所援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理论判案,已经成为共叫,使受到共同危险行为所害的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7]
  (5)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精神损害赔偿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本意是做摸索性的规定,但是,此后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是普遍的,人们不是觉得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太宽了,而是太窄了。尤其是对于人身伤害(包括造成死亡)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普遍表示不满,要求做出规定。在有关法律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人们一方面是嫌规定得太窄、适用范围要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日益增多。在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样的规定,做出的判决受到普遍欢迎。[8]
  (6)扩大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近几年来,在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上,有继续扩大的趋势。在一些人身伤害造成残废的案件中,有的赔偿数额达到几百万元。这与普遍收进仍然不高的情况相比,无疑赔偿的数额确属高额。例如,在北京市法院判决的许诺的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达到207万元。黑龙江法院判决的一个同类案件,达到180多万元。对人身伤害的赔偿案件给予实事求是的赔偿,数额是不应加以限制的,关键的题目是赔偿要符合赔偿的标准。在有的案件中,判决参照的标准不符合实际,没有经过论证,是造成赔偿数额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这样,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不公道的;另一方面,在这样的高额赔偿案件中,将将来的多次给付变为现在的一次性给付,没有适用“霍夫曼法”扣除先付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损益相抵”规则,使当事人得到不当得利。[9]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3.理论上的发展
  侵权行为法理论在90年代的发展是迅猛的。这和人们普遍关注侵权行为法、关注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天气是相一致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理论上的争叫形成天气。在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中,各家各派都在参加讨论,提出自己的意见上,形成争叫的局面。这些主要表现在对侵权行为法学的基本题目的不同意见上。例如,在回责原则上,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有“一元论”观点、“二元论”观点、“三元论”观点等等,就是在“三元论观点”中,还分为几种不同的意见。在侵权责任构成上,形成了“四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两种最主要的观点,形成尖锐的对立,各自阐释自己的主张。在侵权行为形态、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赔偿标准上,都有不同的意见在讨论。就是在对《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究竟称之为“地面施工的侵权责任”还是“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上,都有不同的争论。这些争叫,有利于发展侵权行为法学,有利于推动审判实践,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第二,侵权行为法学的理论研究日益丰富、深进。在理论研究上,侵权行为法学首先注重自身体系的完善,鉴戒国外的理论研究成果,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完善的侵权行为法学理论体系。一批关于侵权行为法研究的理论专著和教科书的出版问世,在这方面做出了很好的探索。其次,在研究的层次上,注重新题目和具体题目的研究深度。例如,对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法保护题目,对债权的侵权法保护题目,对双重买卖中的侵权行为的制裁题目,等等,都有深进的研究,并且提出了具体的司法对策。在侵权行为法学的应用研究上,10年来的成果非常明显,大量的关于侵权行为法应用的著作成套出版,既指导了法官的判案,又对群众的侵权法普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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