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8)
2016-03-01 01:01
导读:三、中国现行的侵权行为法——20世纪后50年 中国现代侵权行为法立法,整整经历了20世纪后半期。在这20世纪的后50年中,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经历了风
三、中国现行的侵权行为法——20世纪后50年
中国现代侵权行为法立法,整整经历了20世纪后半期。在这20世纪的后50年中,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经历了风风雨雨,终于取得了今天的成果。将这50年的经历进行回顾,大体分为以下几个时期。
(一)初创时期
新中国建国初期,即50年代,在彻底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伪法统之后,侵权行为法的建设是在立法的废墟上开始的。在那时候,只能鉴戒原苏联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经验,并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实行。在理论上,主要是翻译原苏联民法专家的作品,在侵权行为法方面,影响最大的就是约菲的《损害赔偿之债》。随后,中国专家结合实践编写中国的民法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题目》(注:中心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据了解,这部著作的主要作者是柴发邦教授。)就是当时影响最大的一部教科书。在实践中,没有立法的条文做依据,只是鉴戒教科书的内容,作为判案的依据。
在50年代后期,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条文中制订了关于损害赔偿的内容。这些条文草案,主要是按照《苏俄民法典》损害赔偿一章的内容起草,较为简单。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民事审判法律适用题目做出过司法解释,但是很少有关系到侵权行为案件的解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题目》教科书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这个时期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轮廓。首先,中国侵权行为法把侵权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同时确认侵权责任又是一种债的形式。例如,“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并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行为人负有赔偿的义务;行为人所负的义务是一种法律制裁,因而叫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4](P322)就是典型的界定。关于侵权行为性质,一方面界定为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对侵权行为要区分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在反革命分子、地主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实施的违法行为,有的在违法民法的同时,还触犯刑法或治安治理处罚条例,性质属于敌我矛盾,在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对敌人实行***的有力武器之一;对于人民内部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与敌对分子的侵权行为有原则区别。[4](P322)在侵权责任构成上,夸大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在侵权行为的形态上,以过错为标准,分为一般的过错形式、混合过错(即与有过失)、共同过错即共同侵权行为。在赔偿上,有三个赔偿原则,即:对人身侵害赔偿财产损失的原则、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和考虑当事人状况的原则。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法律虚无时期
“***”时期,使中国脆弱的民法受到了毁灭性打击。在这10年中,法院设在军管会或保卫部,审理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主要是离婚案件,侵权行为的概念在这个时期基本上尽迹了。
(三)复兴时期
十年***以后,百废待兴,民法建设包括侵权行为法的建设同样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提出这个题目,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创建中国民法的体系,包括侵权行为法的体系。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专门提到侵权赔偿题目。在这个司法解释文件中规定:“赔偿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分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厉的批评,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实。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出赔偿范围。”“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这一司法解释,内容固然简短,语言也具有当时的特色,但是却包含了中国侵权行为法几乎全部的内容,既有人身损害赔偿,又有财产损害赔偿;既有一般侵权行为,又有特殊侵权行为;既有不同的责任方式,又有具体赔偿标准。可以说,这一规定实际上奠定了新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