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6)
2016-03-01 01:01
导读:在侵权行为法的第四部分,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二)《***民律草案》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1911年中华***政府成立以后,大体沿用前清的
在侵权行为法的第四部分,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二)《***民律草案》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1911年中华***政府成立以后,大体沿用前清的律令。至1914年法律编查会开始修订民律草案,至1926年《***民律草案》编成共5编,史称民律第二次草案。(注:对此,有两种说法,有的以1915年所编的民律支属编为第二次民律草案,1926年的民律草案为第三次民律草案;有的以为1915年的支属编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民律草案,因此将1926年的民律草案作为第二次民律草案。我这里采用第二种主张。)民律草案完成时,北京政变已经发生,解散了伪国会,因而该草案未予公布。[3]
***民律草案仍将侵权行为法置于第二编债编,但在体例上有所变化,不是将侵权行为法作为一章单独编制,而是放在债编第一章“通则”第一节“债之发生”中设第二款“侵权行为”。从内容上,并没有大的变化,仍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的三个条文,前两个条文规定了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一部分中,删除了大清民律草案中的关于失火不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增加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注:对此,也有不同的说法,以为***民律草案是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第一种,而不是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之中。这种意见可供参考。)在其他两个条文中,只是增加了“故意以有伤风化方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亦同”的内容。这一内容,改变了大清民律草案关于善良风俗的规定,改为有伤风化的条款。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内容没有变化,只是将其地位提前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之中。
第二部分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行为。包括:官吏及其他公务员的侵权责任,法定监视人的侵权责任,被使用人于执行事业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其使用主的赔偿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动物加害他人的侵权责任,以及土地工作物设置或保存瑕疵的致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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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规定的是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主要内容是: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方法;侵权行为与有过失的赔偿方法;对侵害生命、身体、自由时,对第三人应给付家事上或职业之劳务时的赔偿方法;关于对致残者的定期金赔偿;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名誉、自由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方法,即慰抚金赔偿;对于财产的损害赔偿方法。其中值得留意的是,第270条规定的“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与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中的偿所减价的制度相同。
第四部分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制度。其一般时效为3年,最长时效为20年。
(三)《中华***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国民党政府成立以后,1928年就由法制局拟定了民法的支属和继续两编。12月5日立法院成立以后,于1929年组织了民法起草委员会,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律草案的基础上,着手起草民法总则、债编、物权编、支属编和继续编。起草完毕,分别于1929年5月23日、10月22日、11月30日和1930年12月26日(注:***民法前三编每次公布一编,最后一次公布了支属编和继续编。)由国民政府予以公布。随后,又分别颁布了各编的施行法,***民法分别正式实施。
***民法在侵权行为法的编制体例上沿用了***民律草案的做法,但在具体编排上有所变化,这就是将侵权行为法的债编第一章第一节第二款的位置变为第五款。从第184条开始,至198条,共15条。从内容上看,***民法的内容与***民律草案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变化并不大,但在条文的设置上,采取了尽量缩减的做法,大量的条文被合并成为一条,文字也尽可能的精炼、正确。***民法的上述条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首先,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回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这一条文的理论意义在于,一是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主导地位;二是对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视为有过错;三是对于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错,确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四是规定了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即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应当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规定了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即第185条。这一条规定,与前两次民律草案的规定没有变化,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加害人的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