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2)
2016-03-01 01:01
导读:根据以上,可以下这样的结论,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可以概括地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唐以前,以秦代的侵权行为法作为标志,中国
根据以上,可以下这样的结论,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可以概括地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唐以前,以秦代的侵权行为法作为标志,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体系在这一时期已经建立起来了。第二阶段,是唐代的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确立。《唐律》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典范,在当时的世界各国立法当中,独领风骚,成为当时最先进、最的法律。《唐律》中所包括的侵权行为法规范,也达到了这样的水平。第三阶段,是宋代至清代,这一阶段的古代侵权行为法建设向着日益完善的方向发展。清代的侵权行为法就是这一制度的顶峰。综合全部的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规范,共有17项基本制度,清代侵权行为法就有其中的15项,概括了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全部精华;而删除的2项基本制度,恰正是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中不公道的,不符合近、现代侵权行为法赔偿原则的“减半赔偿”和“加倍赔偿”这两项制度。(注:减半赔偿和加倍赔偿是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两种制度,称之为“偿减价之半”和“倍备”。唐代的律令规定,对于家畜之间的误伤,偿减价之半,即赔偿经过损益相抵之后的实际损失之一半。倍备适用于主观恶性较深的盗窃之类的犯罪,盗一匹绢,偿两匹,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三)中国清代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
中国清代侵权行为法包括15种制度,可以分为4个种别:
1.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
(1)备偿。备偿是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主要赔偿制度。备偿之备,既有“赔”义,亦有“全、完全”之意;备偿,与今天的“全部赔偿原则”字义相同。在清代,备偿的提法未几,使用的是另外一些提法,如追偿、追赔等。如老少废疾犯罪征赃、私借官物损失、仓库被盗、仓库损坏、牧养畜产不如法和埋没官物。最典型的是《户律·田宅》“弃毁器物稼樯条”:“凡弃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樯者,……并验数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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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偿所减价。偿所减价,是指原物受损以后,以实在际减少的价值作为赔偿的标的,赔偿实际损失。按照常理,这样的原则应当适用于一切受损后仍有残存价值(或称之为新生利益)的财产损害,但是律令规定,偿所减价只适用于牛、马等畜产遭受损害的场合,不适用于其他财产的损害。
(3)折cuò@①赔偿。折cuò@①赔偿是明代出现的赔偿责任形式。《清律·杂犯》“纵火故烧人房屋”条规定:“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cuò@①赔偿,还官,给主。”赔偿的基本标准,是将犯人的全部财产折为银数,再按所烧的受害人数额(以家为单位)分为几份,其中不分官、民,“品搭均偿”。一主者全偿,即将犯人的财产全赔一主,可能赔多,也可能赔少;数主者分偿,赔多可能性极小,但犯人没有其他财产,只能如此。
(4)追雇赁钱。这种赔偿制度,只适用于私借财物给他人使用,侵害物之所有人的使用权。赔偿的标准,就是按照使用的日期,“按日追雇赁钱进官”,如数赔偿,但不得过本价。
(5)着落均赔还官。着落,即应收与实收之间的差额。着落均赔还官,就是因其掌管的工作,由于过失而造成官府在财产收进上的损失,均应由造成着落之人赔偿这种损失。这是一种财物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应是掌管一定的为官府收进进项之责的官员,其赔偿的是应收与实收之间的差额。
(6)还官、给主。这是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最为常见,适用最为广泛的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大体上与现代的返还原物相同,即赃物见在者,还官、给主;赃物转卖后,持有赃款者,仍为见在,亦要依例追征,还官给主;另外,原物的花利等孳息,亦应还主,这就包括间接损失亦应返还。清代规定还官主的适用范围很广泛,有14种之多。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2.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
(7)赎铜进杀伤之家。赎铜制是我国古代律令的一个重要的刑罚制度,为赎刑。《清律》将赎刑分为三种,即纳赎、收赎、赎罪。在一般情况下,赎金收回国有,但也规定了若干条文将赎金给受害人及其家属,以为赔偿,称之为“收赎给主”,作为对人身伤害的赔偿。适用的范围,主要有动物致人损害、因公驰骤车马致死和庸医杀伤人。这些规定是过失杀、伤人,但具体情况不甚相同。